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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宁波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企业员工。

委托代理人:卓超,浙江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XX。

法定代表人:屠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XX,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XX为与被告宁波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986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卓超,被告宁波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招聘原告到其单位正式工作,工作岗位为企划部企划经理,并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第一年的年薪为16万元,第二年的年薪在16万元的基础上增加,第一年的年薪计算期限以该年度12月31日为截点,一个月的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不计算在年薪内。原告积极的完成自己的工作事项,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工资,即2013年3月15日至4月14日试用期工资5000元,4月15日至12月31日为8000元每月,剩余第一年年薪未支付部分45334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完毕。由于双方约定第二年的年薪在16万的基础上增加,但是被告却不同意履行该约定,因此,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6月15日离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的年薪,却被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双方关于年薪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实际发放工资的行为也证实了这一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发放的剩余工资29333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年薪剩余工资29333元(160000元/12个月×5.5个月-8000元×5.5个月)。

被告宁波XX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即试用期工资5000元/月、之后为8000元/月没有异议,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过年薪,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约定的16万元系原告本人自行添加。综上,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年薪剩余工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约定第一年工资总额为16万元,第二年在16万元的基础上增加。该约定事项是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填写,当时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对该证据,被告认为第八条约定的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一式二份,即使如原告所述是三份,那么三份均应当有约定;

(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一年的工资是按照双方约定的16万元进行发放,其中2014年1月28日实发金额41193.01元(应发金额为45334元),第二年已每月发放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企划部经理,有展会需要布展,对于布展有结余的,被告会在年底根据考核一次性支付奖励。2014年1月28日发放的45334元系上述奖励,而非年薪工资;

(3)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企业部员工,于2014年6月15日离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没有约定过年薪16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止两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其中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事项的内容“第一年按16万/年计算,第二年在16万/年基础增加”,系原告自行填写,没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第八条并没有约定上述内容,故对上述约定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一致,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支付过原告45334元,但被告否认该款项为年薪剩余部分,现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项即为年薪剩余部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并无约定年薪工资。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高XX于2013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宁波XX公司工作,担任企划部经理。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其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劳动合同未约定年薪工资。被告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试用期工资,之后按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实发原告41193.01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2014年6月15日。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年薪剩余工资29333元。该委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9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原告第一年的年薪为16万元,第二年的年薪在16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等欲以证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劳动合同显示,其中第八条约定的“第一年按16万/年计算,第二年在16万/年基础增加”,系原告自行填写,没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第八条并没有约定上述内容;虽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曾在2014年1月28日发放过原告一笔较大金额的款项,但这并不足以证实双方有约定过年薪及该款项即为年薪剩余部分。由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有约定过年薪,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关于双方约定过年薪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年薪剩余工资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凯

代书记员  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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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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