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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XX与高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原告:丛XX,女,1953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丛XX诉被告高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翔宇、被告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在吉林市昌邑区XX与吉长北XX处,无故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3443.20元,其中医疗费10009.8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书送达费20元、复印费56元、误工费2509元(80.94元×31天)、4856.40元(80.94元×60天)、护理费3742元(120.74元×31天)、住院伙食费1550元(50元×31天)、交通费3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计23443.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住院包含了不必要的检查项目,而且住院时间过长。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在吉林市住院治疗31天,主要诊断为手挫伤,并没有进行其他治疗,医嘱定期复查,加强锻炼,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

2、病情介绍书一份、休假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经诊断需误工休假82天。

3、医疗费票据九张,合计10014.60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及事实。

4、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书送达票据一张,合计420元,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等相关费的事实。

5、复印费票据四张,合计8元,证明原告因复印病历支出费用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56张,金额300元,证明原告因入院、出院、复查、鉴定、诉讼等支出费用的情况。

7、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胃镜检查,是不必要的检查项目。

对证据2病情介绍书无异议,但对休假有异议,原告是农民,不存在休假问题。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不必要的检查项目支出的费用。

对证据4-7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包括胃炎诊疗相关项目,胃炎与被告本次侵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此部分不予确认,对其余部分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包括胃炎诊疗相关费用,胃炎与被告本次侵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此部分不予确认,对其余部分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4年3月8日16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XX与吉长北XX处,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左手被刺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900元费用。原告共住院31天,出院记录上记载“患者及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向其交代出院后注意事项如下……病人及家属理解,经请示上级医生后,给予办理出院”,护理等级为二级,支付医疗费10009.80元,其中包含了胃部诊疗等相关费用1200元(具体为:无痛胃镜麻醉费300元、经胃镜特殊治疗450元、快速石蜡切片检查与诊断200元、纤维胃十二指肠镜检查250元),支出鉴定费及鉴定书送达费共计42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病历费用8元。经鉴定,原告所受外伤构成轻微伤。至起诉时止,被告共垫付900元医疗费。另查明,2014年5月5日,吉林市昌邑公安分局作出吉市昌公(行)决字(2014)第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而致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并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吉林省XX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如下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009.80元,其中包含了胃炎诊疗费用,经吉林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左手刺伤,据常理可知,原告所患糜烂性胃炎不可能为被告本次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原告胃炎的诊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另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00元也应丛原告诉请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还有其它不必要的检查项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支持医疗费为7909.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合计7365.54元(80.94元/天×91天),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民,不应计算休息天数,但判断是否赔偿误工费应以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为前提条件,而非以是否农业户口为判断标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劳动能力,故原告有权利主张误工费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及休息天数共计应为113(31+82)天,但原告起诉时只请求91(31+60)天误工费,此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原告的医疗时间、休息时间及其所属行业(即农、林、牧、副、渔业),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地区标准,结合法定误工日计算方法,对误工费7365.54元(80.94元/天×91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742元(120.74元/天×31天),有法定请求依据以及医院病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1550元(50元×31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相应发票且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400元、鉴定书送达费20元、复印病历费用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丛XX医疗费7909.80元、误工费736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374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及鉴定书送达费420元、病历复印费8元,以上合计21295.34元;

二、驳回原告丛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猛

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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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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