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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洪XX、黎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XX,男。

被告洪XX,男。

委托代理人覃家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黎XX,女。

第三人郑X,男。

委托代理人肖XX,X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蔡XX与被告洪XX、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蔡X的保全申请,于2012年3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洪XX、黎XX共有的房产一套;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郑X参加诉讼。原告蔡XX、被告洪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家强、第三人郑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依法审批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被告洪XX、黎XX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份,被告洪XX欲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沙场其所有的50%份额中的10%份额转让给原告,双方为此多次进行谈判。谈判期间原告将30万元合伙预付款交给了被告洪XX。但因各种原因,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合伙协议,但被告洪XX拒绝将30万元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因该债务系被告洪XX、黎XX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黎XX应承担清偿责任。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XX、黎XX共同返还原告的预付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蔡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蔡XX的XX银行转账凭证一张,金额为15万元,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转账15万元给被告洪XX。

2、洪XX所写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蔡XX沙场预付合伙款15万元,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付给被告洪XX15万元。

3、本院(2012)鹿民二初字第303号案卷材料9页,包括民事诉状、退伙和入伙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为洪XX因沙场问题于2011年12月份起诉郑X(包括其妻子),之后因双方达成协议于2012年3月又撤诉,证明其二人合伙期间,各人占有50%份额,原告没有占有沙场的股份。

4、洪XX的上诉状一份,证明本案原审判决后,被告上诉时并未对原判决认定其收到被告的30万元提出异议。

被告洪XX辩称:其只收到原告的一笔款项15万元,收条是针对前面银行汇款的确认;原告入伙沙场并实际参与管理,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体未解散或未有退伙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沙场财务(清单)一份,其内容是涉案沙场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20日的收支情况,资金由蔡XX进行管理,蔡XX、洪XX、郑X均在清单上签字,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沙场经营事实上达成了一致。

2、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蔡XX向鹿寨县XX公司借款30万元,洪XX、郑X为保证人,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沙场,原告、被告、第三人达成了合伙协议。

3、证人梅X、梅X某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蔡XX参与了沙场与发包方村民的协调、梅X去沙场做工是蔡XX和郑X叫去等,证明原告参与了沙场的经营管理。

被告黎XX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郑X述称:本案不属于合伙纠纷,因为法律规定入伙要经全体合伙同意,但郑X一直没有同意原告加入合伙,所以蔡XX不是沙场的合伙人;第三人郑X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没有关系。

第三人郑X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证据1、证据2实际是一笔款,即实际只收了被告的15万元,收条是对原告此前通过银行付款15万元的确认;证据3即洪XX、郑X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即上诉状是对原判决的概括性否定,当然包括对收到30万元的否认。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4项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代管沙场的32万元,是因洪XX、郑X二人请帮管理所借32万元的使用,其个人目的也为了考查入伙沙场的可能性;对于证据3即两个证人证言,因二人与被告有姻亲关系,且原来旁听了本院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开庭,其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3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意见相同

被告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系银行付款凭证、证据2为预付款收条,该两份证据材料注明的款额均为15万元,但时间不同,收条并未特别注明系补写此前通过银行付款的15万元,两笔款共30万元;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时明确承认了收到原告所付的30万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上诉状也未对原审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收到30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以上证据互相吻合、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其所明确的合伙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退伙的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合伙人为洪XX、郑X,合伙事项为经营沙场(即本案涉案沙场),相关事实均与本案有关联;而被告就合伙人、合伙时间、合伙人的份额等起诉书及相关协议书中均予明确,对此视为被告的自认,而被告在本案重审时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沙场财务收支情况,其内容注明蔡XX代管沙场投入的32万元;证据2即贷款合同,其是对证据1的补强,即认定证据1所注明的30万元贷款的具体来源情况;因原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但对被告提出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因该两项证据未注明有“合伙”的内容,且其与被告此前的自认(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矛盾,因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两个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参与沙场的经营管理,而原告对其参与管理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洪XX、黎XX二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被告洪XX欲将其与第三人郑X合伙经营的沙场其拥有的50%股份中的10%份额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洪XX多次进行协商。期间,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通过XX银行转账15万元给被告洪XX,之后于同年9月28日又付给被告洪XX15万元,被告洪XX于当日写下一张15万元的收条交原告收持。以上原告两次共付给被告洪XX30万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伙经营沙场协议。此后,原告以未达成合伙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洪XX返还合伙预付款300000元,被告洪XX以合伙协议已生效为由拒绝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因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诉争沙场系在鹿寨县XX附近的洛清江河道进行采沙,该沙场原系被告洪XX与第三人郑X合伙经营,洪XX、郑X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二人各占50%股份。之后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纠纷,洪XX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洪XX与郑X于2012年3月17日自行协商解除合伙协议,即洪XX退出合伙,其所占沙场50%的份额转给案外人罗XX,洪XX为此于当日撤诉。

庭审中,第三人郑X表示在其与洪XX合伙期间,曾请原告蔡XX管理沙场,但蔡不是合伙人,且明确表示其从未同意蔡XX入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洪XX转让其10%股份给原告是否成立;2、被告洪XX收到原告蔡XX的预付款是30万还是15万元。

关于转让份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涉案沙场原系被告洪XX与第三人郑X合伙经营,在此过程中,被告要将其占有的份额部分转让给原告蔡XX,其性质属于增加新的合伙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没有订立书面协议,须经原合伙人郑X的同意才能认定有效,但第三人郑X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认可蔡XX的合伙人地位;此外,从事后(即原告交款给洪XX之后)洪XX与郑X签订的解除沙场合伙协议的内容来看,洪XX、郑X签字即予解除,其并不需要蔡XX的签字或认可,由此可见,其二人事后不认可蔡XX的合伙人地位。据此认定,被告洪XX要将占有的合伙份额部分转让给原告,该转让不成立,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蔡XX系沙场的合伙人。被告认为其与蔡XX的合伙关系成立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洪XX收取原告的具体款额。原告主张交给被告二笔款共30万元,其提交的15万的银行付款凭证、15万元的预付款收条各一张,两份证据均为原始直接证据,综合被告在原审时的自认及对原判进行上诉也未否认收取30万元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所付的二笔款30万元。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二笔款30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反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洪XX以合伙的名义收取原告30万元,因蔡XX的入伙不成立,被告洪XX收取原告合伙投资款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被告洪XX与被告黎XX系夫妻关系,其个人在对外经营中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上述300000元预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XX、黎XX共同返还原告蔡XX人民币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总共8070元,由被告洪XX、黎XX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辉亮

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

人民陪审员  翁XX

书 记 员  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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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标      的:3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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