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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与山东XX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XX,1972年月6日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基,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XX,XXX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唐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X,XXX律师。

上诉人覃XX及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蒙XX、谭XX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XX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XX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基、徐XX,山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XX,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河池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覃XX系东XX农民,长期在金城江城区打工。2013年7月29日21时20分,原告从东XX桥细屯二组其家中驾驶车灯不是很亮的电动车往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河池市行S309线258公里加700M时,撞上堆积在其行驶方向右侧路面上的沙堆,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接到报警后,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值班民警赶赴现场,当时原告家属认为原告伤势轻微并且是单方事故,认为自己处理即可,故民警只拍摄了15张照片后即撤离现场。次日,原告在医院检查结果为颈椎受伤,家属又要求交警立案处理,但交警以相关证据灭失为由,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当晚,原告被送到河池市中医院治疗,同月31日转至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治疗100天,201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7日原告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7天。以上原告受伤者住院治疗共计138天,发生医疗费110246.94元,新农合已报销74157.61元,原告个人自付36089.33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颈椎管狭窄并骨髓完全损伤”等。2013年11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分别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山东XX公司以原告在治疗未终结时自行申请司法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2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覃XX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在法官的陪同下到原告覃XX的住所进行评测鉴定,同年6月17日出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覃XX因本次事故造成颈髓损伤致四肢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2级)的伤残程度为I(一)级伤残。(二)覃XX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为实施广西普通公路提级改造工程,河池公路局接受山东XX公司对S309线环江(华XX)至金城江公路工程项目N04标段的投标,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订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第N04标段由K40KM+000至K60+696.96,长约12.0335KM,公路等级为二级,设计时速为40KM/H(60KM/H),有路基、路面、桥梁、涵洞等,工期为365天。双方在协议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5月1日,S309线环江(华XX)至金城江XX在施工起点(原设备厂路口长虹加油站)张贴安全告示,其中告示第1条内容为“在施工期间通过车辆限速20KM/H限宽….”,并提示“你已进入S309线环江(华XX)至金城江公路工程四标段”。从交警在事故当晚所拍摄的相片可看出,原告所撞对的沙堆沿着可行走的道路路面设置有反光杆和警示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事发路段系原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之间的必经之路,该路段从2013年5月1日起正式动工,直到原告发生事故之日已经两个多月,原告是熟悉该路段情况的,但原告驾驶车灯不良的、不具备夜间行驶条件的电动车,在施工单位限速为为20公里的路段行驶,未注意警示安全标志撞上沙堆受伤致残,原告其未尽到谨慎驾驶、安全通行的义务,爱惜自己的身体贸然驾驶引发事故,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警赶到现场后,因原告方主动要求不用交警处理而造成无法对原告的车速或原告自身状况进行取证,事故责任认定无法作出,原告是有具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

从被告的责任角度分析,被告山东XX公司只用简易的有反光条的木桩,加上一些警戒线围绕在路边堆放的石沙边上,未达到《交通安全标志与标线》和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JT/TXXX规定的锥形交通标的志材质的要求和反射性能要求,因其设置的标志不符合规范,亦是未设置明显标志留下安全隐患,导致事故的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山东X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河池公路局作为发包单位,已经交纳了安全管理费给施工单位,施工期间的通行安全管理责任转嫁转移给至施工单位,且如果发包单位将施工单位的工作完全置于监督管理之下,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本质属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河池公路局应当承担管理不到位的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689.33元。医疗费实际支出110246.94元,新农合予以报销74157.61元,原告请求36089.33元,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40元/天×住院138天=5520元;3、误工费7620元。从受伤之日2013年7月29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2日止共计127天,原告在双龙桂林电线经营部担任保安人员月工资1800元,1800元/月÷30天×127天=7620元;4、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8938元/年÷365天×138天×2人=21881.88元;(2)定残后生活护理费,综合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被告系外省单位等因素,护理年限为20年,并按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总额的100%计算参照工伤保险规定,其月生活护理费为,但原告只请求按2013年广西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的50%,计算20年为:3135元×50%×12×20=376200元,应予准许。;5、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6、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损失合计872171.21元。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大小,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山东XX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

综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山东XX公司赔偿给原告覃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生活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72171.21元的30%即261651.37元。;二、驳回原告覃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池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2元(原告因生活困难申请缓交),由原告承担8765.4元,由被告承担3756.6元。

宣判后,覃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覃XX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山东XX公司与河池公路局共同赔偿覃XX经济损失643083.75元。其主要理由有:一、山东XX公司存在如下过错:1、在施工前没有经过交管部门的同意;2、未在距离沙堆来车方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3、未设专人指挥交通;4、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公司的相关人员已取得考核合格证书。二、河池公路局是涉案公路的发包人、建设单位及管理者,不因公路进行施工而免除其法定的安全职责和义务。三、一审认定覃XX本人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过重,请求二审予以调整。

山东XX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覃XX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安全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1日起,本公司已在施工起点张贴安全告示,在沿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事发的沙堆上,亦用夜间反光标志围住。二、覃XX驾驶车灯不良的车辆在夜间行驶,事发后,覃XX方请求交警自行处理,导致关键证据灭失。三、覃XX定残后生活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因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足以证明覃XX在城市连续生活或工作达一年以上。

被上诉人河池公路局答辩称,我方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覃XX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山东XX公司在2013年5月1日即在涉案公路施工起点张贴安全告示不是事实,安全告示是事故发生后补贴上去的。2、发生事故的沙堆只有反光杆,没有警示桩。一审认定有警示桩是不正确的。

山东XX公司与河池公路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1、关于安全告示张贴的时间问题,从现有的证据分析,尚无法认定张贴的具体时间,故一审认定于2013年5月1日进行张贴,证据不充分;覃XX主张在事故发生后补充张贴,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安全告示张贴的时间不作认定,只能认定山东XX公司曾在涉案公路施工起点张贴安全告示。2、从交警队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分析,在事发的沙堆两端、靠公路内侧处各设置有一个夜间反光杆,未发现在沙堆来车方向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一审认定设置有警示桩,证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判决除认定山东XX公司在2013年5月1日张贴安全告示及在事发沙堆前设置有警示桩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之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分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受害人覃XX认为施工人山东XX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从覃XX的主张分析,本案应当认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较为妥当,一审将本案认定为健康权纠纷不准确,应予纠正。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关于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068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3、误工费7620元;4、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21881.88元;(2)定残后生活护理费,376200元。;5、残疾赔偿金424860元;6、鉴定费1400元,合计872171.21元。覃XX对一审上述认定无异议。山东XX公司上诉主张:覃XX定残后生活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覃XX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金城江城区打工已有一年以上的时间。覃XX在一审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金城江XX公司经营部的证明,证实覃XX于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29日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2、保安劳动合同。证实覃XX2012年元月15日至2013年元月15日在广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担任保安员。这些证据为覃XX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初步证据,山东XX公司应举出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或推翻上述初步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分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属于特殊侵权,适用的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河池公路局不是施工人,不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施工人山东XX公司在施工期间,如对事发沙堆已经尽到设置明显标志的义务,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后交警在现场所拍摄的照片分析,山东XX公司未能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地义务。表现在:一、仅在事发的沙堆两端、靠公路内侧处各设置有一个夜间反光杆,未发现在沙堆来车方向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故只能认定山东XX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但达不到法律要求的“明显”程度,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是正确的。山东XX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覃XX明知事发路段处于施工阶段,路面情况复杂,但仍在夜间驾驶车灯不良的电动车强行通过,其冒险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覃XX一方又主动向到场的交警表示,这是单方事故,自行处理即可,以致交警无法按照正常程序采集相关的证据,如事发时覃XX车速是多少,覃XX是否饮酒后进行驾驶,是否存在其他违章行为等等。一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覃XX自得承担70%的过错责任是正确的。覃XX主张分担责任过重,与本案的实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案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覃XX负担500元,山东XX公司负担4724元(覃XX已预交500元,山东XX公司已预交5224元,由本院退给山东XX公司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XX

代理审判员 蒙XX代理审判员谭XX

书 记 员 范XX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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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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