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周XX,富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大金、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与被告在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婚后长期两地分居,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双方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还是经常借故与原告发生吵架,并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XX辩称:与原告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两地分居不属实,近段时间发生冲突是原告的原因引起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9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婚后关系一般,近段时间,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发生矛盾,甚至发生打架,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感情基础。虽近段时间双方偶尔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能和好如初,且原告并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XX与被告张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华
书记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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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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