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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重庆市綦江区某街道社区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綦江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生于1975年11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文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陶跃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文X××街道XX社区×××组,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X××街道XX社区×××组。

负责人邹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X、王XX,重庆XX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X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文X××街道XX社区×××组(以下简称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社区×××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和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陶跃明、被告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社区×××组的负责人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王XX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李X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证金15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001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文X××街道XX社区×××组在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的财产22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1982年因修建青杠榜水库搬迁,原告到原通惠乡新兴大队鱼嘴生产队落户。原告在鱼嘴生产队取得承包地。之后,历经撤区并乡、并村并队等区划调整。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现名称为重庆市綦江区文X××街道XX社区×××组(由原鱼嘴组和王家湾组合并而成)。原綦江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30日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李X,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地面积4.64亩。原告依法履行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于2012年9月10日,李X之父李XX补交2009年提留款3000元。2013年,因拓展綦江东部新城,文X××街道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社区×××组征地拆迁。原王家湾组和原鱼嘴组的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由原组成员分配。原鱼嘴组的道路、桥梁、山林等集体资产补偿款共计XXX.48元,扣除误工费等分配到户金额为XXX元。2013年9月18日,鱼嘴组居民召开集体资产的分配协调会,会议决定:鱼嘴小组集体资产按划地人口分配,划地人口121人,划地人口人均分配21630元。分配方案报文X××街道浸水××社区居民委员会、文X××街道办事处备案。已分配到户,原告分文未得。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X等享有集体资产的分配权,未果。原告户口在重庆市綦江区文X××街道XX社区×××组,并合法承包土地4.64亩,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分配此次集体资产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21630元。

被告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社区×××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976年原告随其父亲李XX搬迁至鱼嘴生产队,在该队待了几年后,因生活紧张,李XX长期外出,直到2009年李XX才回到我们小组。原告诉称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事实。原告并未实际承包土地,而是为办理户口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证未经集体讨论后取得的,原告是非法取得的。同时,承包证上的地是该组的集体鱼塘,原告从未实际经营管理过鱼塘。其次,我社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按2004年划地人口121人来进行的分配。该分配方案是合法产生的。如果原告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另行解决,而不是通过本案解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70年代,原告李X的父亲李XX因修建水库从他地迁居到原綦江县通惠乡新兴村鱼嘴生产队(后因行政建制调整,綦江县通惠乡新兴村渔嘴生产队先后并为綦江县古南镇新兴XX,现为重庆市綦江区文X××街道XX社区×××组)。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李XX外出一直未在家,李X随其祖父在王家湾组相邻的思南XX生活。因在外不明,他和父亲李XX的户籍于1996年10月5日被注销。2006年,李X发现其户籍被注销后向公安机关申请恢复户口。原綦江县公安局于2006年将其户口恢复为城镇居民户口,户籍地在原綦江县古南镇新兴XX。李X以登记错误申请将户籍由城镇居民户口更改为农村居民户口,2009年原綦江县公安局将其户口更正为农村居民户口。截止2008年李X家庭在渔嘴生产队没有房屋。2008年,李XX重新兴村王家湾组潘瑞昌处购买了土地并修建了房屋1套,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29日,李XX作为被拆迁人与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得到了房屋及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截止2010年李XX家庭从未在渔嘴生产队承包过土地。2010年12月28日,以李X为户主,李XX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李X在綦江县文X××街道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社区×××组承包了大岩坡土地2块,面积为4.64亩,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两块土地地块名称均为大岩坡,东南西北四至界限均为大岩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地块指的是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社区×××组渔嘴队的集体鱼塘。该鱼塘一直由村民小组集体管理,李XX和李X并未对鱼塘进行承包经营。2012年9月10日,李XX向村民小组组长邹XX交纳了2009年以前的提留款3000元。在征地拆迁中,李X和李XX家庭按4.64亩的耕地面积取得了土地补偿款。

在綦江区文X××街道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社区×××组征地拆迁中,原渔嘴队和原王家湾队虽已合并为王家湾组,但集体资产仍按原有生产队分别分配。渔嘴队的集体资产包括该集体的抽水站、路、植物、水渠和鱼塘等物。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前述集体资产的补偿款(包含李X承包证上所指的鱼塘的补偿款)为XXX.48元,扣除部分支出后,可供社员分配的集体资产补偿款为XXX元。渔嘴队现有户籍人口198人,划地人口(指截止2004年实际承包土地的人口,不包括李XX和李X父子)121人,农户40户。2013年9月18日,綦江区文X××街道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社区×××组渔嘴队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在村民潘XX院坝召开集体资产分配协调会,到会农户30户,其中同意按划地人口分配集体资产的有22户,不同意按划地人口分配的有8户。会后,另有2户同意按划地人口分配。会议决定,渔嘴小组集体资产按划地人口实际承包土地面积进行摊算到户,分田人口121人,人均分配21630元。李XX因不符合该分配方案确定的条件未获分配,遂于2013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XX外出后,于1987年1月2日与重庆市原巴县XX4队的张XX结婚,两人生育一子李X。张XX于1998年6月10日在陈家乡摊子口村4社承包了1.748亩田土,承包期限为1998年6月10日至2028年8月30日。2010年以张XX为户主、李X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张XX家庭对其承包土地进行了确权,承包地确认面积为2.523亩,并明确了具体地块名称。庭审中,李XX陈述在李XX与张XX的婚姻存续期间他们在巴南区有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张XX;被告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社区×××组对此表示认可。现李X在监狱服刑。

审理中,李X提供李XX2009年至2010年期间部分月份的电费票据、李XX将房屋租赁给刘XX、周XX的租房合同、2013年4月电信宽带票据和重庆市綦江区文X××街道浸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李X在其父修建好房屋后长期居住在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社区×××组。被告不认可李X长期在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社区×××组生活,提供证人邹XX、王XX出庭作证。同时,证人陈述听社里其他人说李XX在办理恢复农村户口时,他当时承诺他和李X不参加集体资产的分配。李XX对此予以否认。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重庆市綦江区公安XX文X××派出所户籍档案、电费票据、租房合同、宽带票据和重庆市綦江区文X××街道浸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綦江县文X××镇农民建房占用非耕地补充耕地方案、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李XX构(附)着物补偿明细表、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介绍票据、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巴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重庆市巴南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迁出注销证明、结婚登记档案、綦江县1984年至2004年耕地增加面积分户调查表、重庆市綦江区文X××街道XX社区×××组申请、浸水××社区鱼嘴集体资产项目公示表、渔嘴组集体资产分配协调会会议资料及决定、证人邹XX和王XX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系一起因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引发的纠纷。首先,从户籍情况看,原告李X虽然户籍曾于1996年被注销,但是其户籍从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为一直在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社区×××组。从生活保障基础看,土地是我国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征地补偿款是对因国家建设征用而失去土地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在被告所在的农村土地第一轮和第二轮承包时,李X没有在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社区×××组承包经营过土地,且现有承包地是集体管理的鱼塘,其承包属有名无实。同时,李X从小随祖父生活,李XX在李X未成年时再婚,李XX家庭在巴南区承包了土地,李X并未依赖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社区×××组的集体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李XX于2008年在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社区×××组修建了房屋,但房屋并没有产权证书;并且李XX家庭在巴南区有房屋,从现有证明无法确定李X在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社区×××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其次,本次集体资产补偿款为被告集体的道路、鱼塘、水渠、植物等物的补偿。在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后,李X并未对被告这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贡献,如果现参与分配集体资产,这也显失公平。第三,被告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社区×××组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该分配方案的分配人口是按2004年实际承包土地的人口确定的,在2004年时李X家庭并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故亦不能参加集体资产的分配。关于李X提出在其父亲把房屋修建好后其长期居住在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社区×××组,本院审查认为李X居住在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社区×××组并不能证明其在王家湾组是其固定的生产、生活。李X虽然户籍在被告所在村民小组,但其并未实际承包土地,因此,本院认为李X不能按现有分配方案参与被告被征土地的集体资产补偿费的分配。故对于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李X在办理恢复农村户口时,李XX当时承诺他们父子不参加集体资产的分配的辩解,因李XX予以否认,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此辩解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和保全费240元由原告李X负担(受理费已交纳,限原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何X

书记员  张X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綦法民初字第00012号

原告李X,男,生于1975年11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文XX,公民身份号码5XXX。

委托代理人陶跃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文X街道浸水社区王家湾组,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X街道浸水社区王家湾组。

负责人邹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X、王XX,重庆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文X街道浸水社区王家湾组(以下简称浸水社区王家湾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和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陶跃明、被告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的负责人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王XX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李X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证金15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001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文X街道浸水社区王家湾组在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的财产22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1982年因修建青杠榜水库搬迁,原告到原通惠乡新兴大队鱼嘴生产队落户。原告在鱼嘴生产队取得承包地。之后,历经撤区并乡、并村并队等区划调整。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现名称为重庆市綦江区文X街道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由原鱼嘴组和王家湾组合并而成)。原綦江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30日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李X,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地面积4.64亩。原告依法履行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于2012年9月10日,李X之父李XX补交2009年提留款3000元。2013年,因拓展綦江东部新城,文X街道浸水社区王家湾组征地拆迁。原王家湾组和原鱼嘴组的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由原组成员分配。原鱼嘴组的道路、桥梁、山林等集体资产补偿款共计XXX.48元,扣除误工费等分配到户金额为XXX元。2013年9月18日,鱼嘴组居民召开集体资产的分配协调会,会议决定:鱼嘴小组集体资产按划地人口分配,划地人口121人,划地人口人均分配21630元。分配方案报文X街道浸水社区居民委员会、文X街道办事处备案。已分配到户,原告分文未得。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X等享有集体资产的分配权,未果。原告户口在重庆市綦江区文X街道浸水社区王家湾组,并合法承包土地4.64亩,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分配此次集体资产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款21630元。

被告浸水社区王家湾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976年原告随其父亲李XX搬迁至鱼嘴生产队,在该队待了几年后,因生活紧张,李XX长期外出,直到2009年李XX才回到我们小组。原告诉称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事实。原告并未实际承包土地,而是为办理户口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证未经集体讨论后取得的,原告是非法取得的。同时,承包证上的地是该组的集体鱼塘,原告从未实际经营管理过鱼塘。其次,我社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按2004年划地人口121人来进行的分配。该分配方案是合法产生的。如果原告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另行解决,而不是通过本案解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70年代,原告李X的父亲李XX因修建水库从他地迁居到原綦江县通惠乡新兴村鱼嘴生产队(后因行政建制调整,綦江县通惠乡新兴村渔嘴生产队先后并为綦江县古南镇新兴XX,现为重庆市綦江区文X街道浸水社区王家湾组)。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李XX外出一直未在家,李X随其祖父在王家湾组相邻的思南XX生活。因在外不明,他和父亲李XX的户籍于1996年10月5日被注销。2006年,李X发现其户籍被注销后向公安机关申请恢复户口。原綦江县公安局于2006年将其户口恢复为城镇居民户口,户籍地在原綦江县古南镇新兴XX。李X以登记错误申请将户籍由城镇居民户口更改为农村居民户口,2009年原綦江县公安局将其户口更正为农村居民户口。截止2008年李X家庭在渔嘴生产队没有房屋。2008年,李XX重新兴村王家湾组潘瑞昌处购买了土地并修建了房屋1套,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29日,李XX作为被拆迁人与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得到了房屋及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截止2010年李XX家庭从未在渔嘴生产队承包过土地。2010年12月28日,以李X为户主,李XX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李X在綦江县文X街道浸水社区王家湾组承包了大岩坡土地2块,面积为4.64亩,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两块土地地块名称均为大岩坡,东南西北四至界限均为大岩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地块指的是浸水社区王家湾组渔嘴队的集体鱼塘。该鱼塘一直由村民小组集体管理,李XX和李X并未对鱼塘进行承包经营。2012年9月10日,李XX向村民小组组长邹XX交纳了2009年以前的提留款3000元。在征地拆迁中,李X和李XX家庭按4.64亩的耕地面积取得了土地补偿款。

在綦江区文X街道浸水社区王家湾组征地拆迁中,原渔嘴队和原王家湾队虽已合并为王家湾组,但集体资产仍按原有生产队分别分配。渔嘴队的集体资产包括该集体的抽水站、路、植物、水渠和鱼塘等物。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前述集体资产的补偿款(包含李X承包证上所指的鱼塘的补偿款)为XXX.48元,扣除部分支出后,可供社员分配的集体资产补偿款为XXX元。渔嘴队现有户籍人口198人,划地人口(指截止2004年实际承包土地的人口,不包括李XX和李X父子)121人,农户40户。2013年9月18日,綦江区文X街道浸水社区王家湾组渔嘴队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在村民潘XX院坝召开集体资产分配协调会,到会农户30户,其中同意按划地人口分配集体资产的有22户,不同意按划地人口分配的有8户。会后,另有2户同意按划地人口分配。会议决定,渔嘴小组集体资产按划地人口实际承包土地面积进行摊算到户,分田人口121人,人均分配21630元。李XX因不符合该分配方案确定的条件未获分配,遂于2013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XX外出后,于1987年1月2日与重庆市原巴县XX4队的张XX结婚,两人生育一子李X。张XX于1998年6月10日在陈家乡摊子口村4社承包了1.748亩田土,承包期限为1998年6月10日至2028年8月30日。2010年以张XX为户主、李X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张XX家庭对其承包土地进行了确权,承包地确认面积为2.523亩,并明确了具体地块名称。庭审中,李XX陈述在李XX与张XX的婚姻存续期间他们在巴南区有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张XX;被告浸水社区王家湾组对此表示认可。现李X在监狱服刑。

审理中,李XX提供李XX2009年至2010年期间部分月份的电费票据、李XX将房屋租赁给刘XX、周XX的租房合同、2013年4月电信宽带票据和重庆市綦江区文X街道浸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李X在其父修建好房屋后长期居住在浸水社区王家湾组。被告不认可李X长期在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生活,提供证人邹XX、王XX出庭作证。同时,证人陈述听社里其他人说李XX在办理恢复农村户口时,他当时承诺他和李X不参加集体资产的分配。李XX对此予以否认。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重庆市綦江区公安XX文X派出所户籍档案、电费票据、租房合同、宽带票据和重庆市綦江区文X街道浸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綦江县文X镇农民建房占用非耕地补充耕地方案、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李XX构(附)着物补偿明细表、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介绍票据、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巴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重庆市巴南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迁出注销证明、结婚登记档案、綦江县1984年至2004年耕地增加面积分户调查表、重庆市綦江区文X街道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申请、浸水社区鱼嘴集体资产项目公示表、渔嘴组集体资产分配协调会会议资料及决定、证人邹XX和王XX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系一起因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引发的纠纷。首先,从户籍情况看,原告李X虽然户籍曾于1996年被注销,但是其户籍从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为一直在浸水社区王家湾组。从生活保障基础看,土地是我国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征地补偿款是对因国家建设征用而失去土地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在被告所在的农村土地第一轮和第二轮承包时,李X没有在浸水社区王家湾组承包经营过土地,且现有承包地是集体管理的鱼塘,其承包属有名无实。同时,李X从小随祖父生活,李XX在李X未成年时再婚,李XX家庭在巴南区承包了土地,李X并未依赖浸水社区王家湾组的集体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李XX于2008年在浸水社区王家湾组修建了房屋,但房屋并没有产权证书;并且李XX家庭在巴南区有房屋,从现有证明无法确定李X在浸水社区王家湾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其次,本次集体资产补偿款为被告集体的道路、鱼塘、水渠、植物等物的补偿。在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后,李X并未对被告这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贡献,如果现参与分配集体资产,这也显失公平。第三,被告浸水社区王家湾组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该分配方案的分配人口是按2004年实际承包土地的人口确定的,在2004年时李X家庭并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故亦不能参加集体资产的分配。关于李X提出在其父亲把房屋修建好后其长期居住在浸水社区王家湾组,本院审查认为李X居住在浸水社区王家湾组并不能证明其在王家湾组是其固定的生产、生活。李X虽然户籍在被告所在村民小组,但其并未实际承包土地,因此,本院认为李X不能按现有分配方案参与被告被征土地的集体资产补偿费的分配。故对于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李X在办理恢复农村户口时,李XX当时承诺他们父子不参加集体资产的分配的辩解,因李XX予以否认,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此辩解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和保全费240元由原告李X负担(受理费已交纳,限原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X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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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綦江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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