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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卢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卫市(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吕伟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徐XX、张XX,宁XX律师。

上诉人肖XX为与被上诉人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伟国,被上诉人卢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经结算肖XX欠卢XX矿石款2.77万元,并出具欠条1张。经卢XX催要,肖XX至今未付此款。卢XX起诉,请求:1.肖XX立即支付欠卢XX矿石款2.7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肖X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因肖XX当庭认可卢XX提供的欠条是其向卢XX出具的,且该证据载明的双方债权债务数额明确,卢XX也持有该欠条,可以确认卢XX、肖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肖XX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矿石款2.77万元,对卢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肖XX辩称“本案的欠款是卢XX与王XX之间的结算清单,因为是肖XX代办的,所以肖XX签了名字。”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肖XX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又因肖XX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欠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是明知和了解的,故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对肖X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肖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XX矿石款2.77万元。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肖XX负担。

肖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债务主体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卢XX与案外人王XX同为矿石经营者,王XX系肖XX的舅舅,肖XX长期在王XX经营的矿石场为购买矿石者运输矿石挣取运费,并受王XX委托与购买矿石者结算矿石款。2013年6月,卢XX将一辆装载机卖给王XX,约定装载机售价32万元,王XX用矿石顶付装载机款。2013年12月27日,肖XX受王XX委托与卢XX结算,扣除卢XX已运走的矿石款29.23万元后,王XX尚欠付卢XX装载机款2.77万元,肖XX作为结算人向卢XX出具了结算手续。后因卢XX认为王XX的矿石质量不好,不愿意继续以矿石顶付剩余装载机款,王XX也认为卢XX出卖的装载机经常出现毛病,拒绝支付剩余装载机款2.77万元。以上事实,卢XX私下认可,但在庭审时,卢XX歪曲事实,认为肖XX欠付其矿石款,事实上,不仅肖XX不欠卢XX的矿石款,王XX也不欠卢XX的矿石款。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卢XX的诉讼请求;2.卢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卢XX答辩称:肖XX的陈述不属实。卢XX只与肖XX进行交易,如果肖XX陈述的情况属实,应由王XX和肖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肖XX提供的证据有:

1.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该结算单系卢XX与肖XX共同制作,扣除王XX顶付给卢XX29.23万元的矿石款外,王XX欠购买卢XX的装载机款2.77万元;

2.证人王XX出庭证言,证明:肖XX与卢XX不存在矿石买卖关系,诉争的2.77万元系王XX欠付卢XX的装载机款,是王XX委托肖XX与卢XX结算,并非肖XX欠付卢XX矿石款。证人王XX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肖XX是我外甥女婿。我与卢XX是朋友关系。卢XX欠肖XX的运费,肖XX和卢XX结算运费后,卢XX说让肖XX把我和卢XX的账顺便对一下,我没有委托肖XX,我不欠卢XX的矿石款,肖XX也不欠卢XX的矿石款”。

被上诉人卢XX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证人证言属于孤证,证人与肖XX是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上诉人肖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证人证言明确否认了肖XX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卢XX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肖XX亲笔出具的结算单明确载明2013年12月27日经结算,肖XX欠卢XX矿石款2.77万元。肖XX在一、二审中均提出该结算单是其受案外人王XX的委托,结算的是王XX下欠卢XX的矿石款,卢XX应向王XX主张。二审中,肖XX申请王XX出庭作证,王XX明确否认其委托肖XX与卢XX结算,否认肖XX提出的矿石款2.77万元的实际欠款人是王XX的主张。肖XX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肖XX应向卢XX履行支付下欠矿石款2.77万元的义务。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肖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上诉人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XX

审判员 孟XX审判员吕XX

书记员 柳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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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中卫市(县)人民法院

标      的:3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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