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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侯XX与原审被告尹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侯XX,男,汉族,某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洼县,系侯XX之子。

原审原告侯XX与原审被告尹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尹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李宝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继晨主审,审判员李X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侯XX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侯XX财产损失与尹XX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部位位于尹XX大棚的卷帘机下方;此起火灾可以排除放火、取暖用火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及电器故障引发火灾事实。由于尹XX是该大棚的所有人,应对大棚安全使用负有管理义务,因此,侯XX财产损失与尹XX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尹XX负赔偿责任。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原审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财产损失,侯XX在庭审中认可该大棚建造时间是2010年,距评估鉴定时间已使用近5年,而评估报告对财产损失的评估是按现价值评估的,未考虑折旧费用,并且评估基准日是2014年5月27日,未以大棚损毁时间即2014年3月26日做为评估基准日,以确定损毁时的财产价值,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由于尹XX在原审已申请重新鉴定,符合重新鉴定条件。二审中,尹XX提供新证据证明侯XX已得政府补偿款2万元,该款额用于大棚火灾重建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损害他人财产折价赔偿的规定,及民法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补偿性和恢复原状性原则,该补偿款2万元是对损害后果的补偿,应予以扣减。

综上,原审认定大棚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洼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退还上诉人尹XX。

审 判 长  李宝明

审 判 员  李 野

代理审判员  孙继晨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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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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