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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与被告陈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

委托代理人段XX,湖南XX律师。

被告陈X,男。

被告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方XX,系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盛XX、邓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X,湖南XX律师。

原告许X与被告陈X、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支队”)、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吴磊、人民陪审员袁胡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XX担任本庭记录。原告许X的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盛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许X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驾驶湘JXXX号大货车在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区建新农村开发区路段,被告陈X驾驶湘FXXX号勘查车(车主系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北侧路口由北往东左转弯进入S306线,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X受伤。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湘JXXX号大货车驾驶员许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湘FXXX号勘查车驾驶员陈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湘FXXX号勘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其各项费用损失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39041.1元(其中住院费26829.3元、门诊费945.5元、后期医药费8000元、误工费2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3960元、护理费13222元、交通费66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6.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交警支队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陈X正在执行公务,两车并没有接触碰撞,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付80%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承担20%的次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该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其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X的各项费用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被告陈X驾驶的湘FXXX号勘查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许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部分缺乏计算依据,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日12时许,原告许X驾驶湘JXXX号大货车在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区建新农村开发区路段,被告陈X驾驶湘FXXX号勘查车从北侧路口由北往东左转弯进入S306线,由于原告许X驾车车速过快、制动单边,制动减速过程中与货车道路右侧的水泥标牌相撞,造成湘JXXX号大货车受损、原告许X受伤的交通事故,湘JXXX号大货车与湘FXXX号勘查车未接触。此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湘JXXX号大货车驾驶员许X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车速过快、措施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湘FXXX号勘查车驾驶员陈X在左转弯过程中对许X驾驶的湘JXXX号大货车通行构成了一定的影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X即被送往岳阳广济医院救治,至2013年12月12日出院,共计132天,花费门诊费945.5元,住院费26829.3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3年12月18日经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1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许X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法医就原告许X的医疗有关问题提出了如下医疗建议:1、前期医疗费用凭票审定,住院期间安排一人护理;2、预计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210天(含取内固定休息时间)。

另查明,1、原告许X与其妻子杨X育有一子,取名杨XX(男,2010年1月31日出生),出生地为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许X与其妻子杨X已经离婚,其儿子杨XX由其妻子抚养,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XX老垅坡社区居委会高家组;2、被告陈X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事发时其驾驶的湘FXXX号勘查车系被告交警支队所有,被告交警支队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许X的岳阳广济医院急诊病历本、报告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湘FXXX号勘查车驾驶员陈X在左转弯过程中对许X驾驶的湘JXXX号大货车通行构成了一定的影响,导致原告许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湘FXXX号勘查车驾驶员陈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X据此要求被告陈X赔偿其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陈X系被告交警支队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公务,故原告许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应该由被告陈X的单位即被告交警支队负担。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牌号为湘FXXX号勘查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许X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车速过快、措施不当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且事故发生时两车并未发生接触碰撞,故原告许X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原告许X、被告交警支队按80%、20%比例分担。被告太平XX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许X可获得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药费27774.8元(含门诊费945.5元与住院费26829.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以及法医的建议,且符合原告实际病情,该费用为必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

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138天认定;对误工费标准,结合庭审情况,且经原、被告方认可,可以确认原告许X从事交通运输业,但不足以认定其月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收入,本院参照湖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平均收入认定为46453元/年,本院计算误工费为17563元(46453元/年÷365天×138天)。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无医生护理建议,但考虑到其伤及多处骨折,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6067元/年,住院132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3043.4元(36067元/年÷365天×33天)。

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产生,故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本院认定为528元(4元/天×132天)。

5、营养费,营养费已有医生医嘱建议,且考虑到原告多处骨折,需要营养护理,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132天的标准计算为3960元。

7、鉴定费1300元。

8、残疾赔偿金,依照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建议,原告许X所受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许X的户籍所在地为岳阳市岳阳楼区,故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

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受伤时其儿子杨XX为3周岁,户籍所在地为岳阳市岳阳楼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09元/年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956.75元(14609元/年×(18年-3年)×10%÷2],因原告仅主张10226.3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26.3元。

以上损失合计126533.5元。

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许X支付保险金93998.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3998.7元);剩余32534.8元,由原告许X自行承担26027.84元(32534.8元×80%),由被告交警支队承担6506.96(32534.8元×20%)。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许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93998.7元。

二、由被告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付给原告许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6506.96元。

三、驳回原告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许X负担2464元,被告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桦

代理审判员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

书 记 员 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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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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