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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XX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XX10栋28-29号,住临沂市。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公司)的创办人、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6月16日获得“包装盒(9809)”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XXXX4724.5)。原告将该专利授权给浙江XX公司,广泛使用于浙江XX公司生产的国内知名水嘴产品的外包装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本院释X,原告明确不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专利权证书及公告文本(以(2012)浙玉证字第3642号公证书形式出具)、专利年费交纳收据、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以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

第二组证据包括: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2013)临沂蒙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王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6月16日,原告张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盒(9809)”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XXXX4724.5,目前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等图片,其中主视图直观反映了该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

2013年1月5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罗庄建材市场10栋28-29号商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方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包括十盒标有“吉花水嘴”字样的水嘴(单价5元)等产品,取得了销货单及王XX名片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对购买商铺的门面、所购“吉花水嘴”八盒等实物及其公证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后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临沂蒙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

当庭将封存实物拆封查看,被控侵权水嘴外包装和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商的厂名、厂址、生产日期、联系方式等产品基本信息,亦未附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通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水嘴外包装盒主视图(图一)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图二)高度近似;其他不同位置相对应的各视图亦高度近似。

(图一)(图二)

2011年6月16日,原告张XX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同时,即与浙江XX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无偿普通实施许可浙江XX公司使用。

被告王XX于2012年4月13日从事个体经营,注册经营地址为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XX10栋28-29号,从业人员为4人,经营范围包括水暖管件、五金机电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包装盒(9809)”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水嘴产品,经对比,其外包装盒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近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王XX不出庭应诉,不提供证明其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且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商的任何信息,被告亦未尽到销售商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X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生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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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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