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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郭X、郭X与刘XX等四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梨树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郭X,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郭X,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郭X,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系刘XX姐姐)。

被告刘X,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系刘XX儿子)。

被告王X,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系刘X之妻)。

被告王XX,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系刘XX外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凤,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郭X、郭X诉被告刘XX、刘X、王X、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和被告刘X、王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郭X、郭X诉称:三原告与死者刘XX系母子关系,是刘XX合法继承人。因刘XX将钱借给他人,其姐姐刘XX是保证人,他人不给付借款。2014年5月29日上午刘XX约原告母亲刘XX、刘XX儿子刘X、儿媳王X一起去刘XX家催要借款,中午饭后,刘XX因为要钱的事同他姐姐刘XX发生争吵,刘XX从他家仓库内拿出一瓶敌敌畏药打开瓶要喝,在场的人怕喝药死人,就都上前往下抢药,在抢药过程中,药水洒在原告母亲刘XX头上,流下来,流到她眼睛里,也流她嘴里,不长时间刘XX开始呕吐。被告王XX、王X用车送往医院,先是到刘家馆镇卫生院,因没有药,又到林海镇卫生院,经治疗洗胃,打一个吊瓶,医生建议到梨树县医院化验胆碱酯酶。在县医院化验后,医院医生要求病人住院治疗,但两个陪护王X、王XX不听劝阻,不给病人安排住院,在医院外面车内睡了两个来小时的觉,后开车往刘家馆镇方面回走,当走到四棵树时,发现刘XX上不来气,又开车往县医院返。到医院人已经不行了,抢救一个小时无效死亡。此案经梨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王X、王XX先说假话,后又同刘XX、刘XX、刘X到公安机关陈述事实经过,但对农药是如何弄到原告母亲刘XX的头部及面部情况不予承认,但有医生张X在治疗时同刘XX的问话证词及县医院抢救记录和医生张XX的证词证明,被告不及时给予治疗的事实。所以,上述五被告对原告母亲刘XX的中毒死亡有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刘XX的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生前接触有机磷农药引起急性中毒而死亡。因治安大队经调查排除加害不构成刑事案件,故三原告作为死者刘XX的合法继承人对民事部分依法起诉,请求五被告共同赔偿我母亲刘XX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X、王X、王XX辩称:一、本案不符合侵权案件的四个构成要件。因被告刘XX要喝敌敌畏是自己想死,并非用毒药要死他人,不是侵权行为人。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救助行为导致,死者刘XX与刘X、王X、刘XX共同抢敌敌畏瓶子,是阻止刘XX喝药,避免刘XX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一种救助行为。这种救助完全出于自愿,并非他人强迫,所以刘XX死亡结果的发生非侵权导致。本案符合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被告刘XX是受益人,但刘XX无法预见自己喝药会产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无过错。二、答辩人刘X、王X、王XX对刘XX五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但因善意而自愿实施了送医看病,支付医药费,守候一夜的救治行为。终因刘XX拒绝住院而死亡,答辩人不承担刘XX死亡的赔偿责任。刘XX因阻止刘XX喝药而使自己中毒,刘XX是受益人,刘XX应承担救助义务。王XX和王X在法律上无抢救刘XX的法定义务,处于自愿主动陪刘XX到医院救治,争分夺秒实施救治,救治的过程中支付了400多元的费用,是善良有爱值得倡导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于刘X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王XX、王X与刘XX五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因而五法律上的责任。处于自愿、人道和善良对刘XX进行了及时的救治,刘XX在救治的过程中一直清醒,不住院是她自己的选择,所以三答辩人无义务、无责任,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

1、梨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治安大队2014年5月30日接到报警后,进行调查,该死者名叫刘XX,女,身份证号码:XXX,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红星乡文和XX10组,经公安机关调查及法医尸检,刘XX死因排除他人加害。不构成刑事案件。(2014年7月2日)。及刘XX与三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三原告是死者刘XX的合法继承人。

2、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死者刘XX系因生前接触有机磷农药引发急性中毒而死亡。三被告有意见,根据张XX介绍,流几滴不应该引起死亡,有机磷急性死亡有直接和间接关系,但不是必然。

3、公安卷宗林海卫生院张X医生笔录,死者五十岁左右的女的跟我说,抢药时药洒了,洒在她头上,流了下来流到她眼睛里,也流到她嘴里,然后我对她进行治疗,对她洗胃,打了一个吊瓶,我建议他们到梨树县医院化验胆碱酯酶,然后他们几个就坐着车打着吊瓶走了,五十多岁女的清醒。这两个年轻人(王XX、王X)管五十多岁的叫姨。说明死者因农药洒在头部导致死亡,被告刘XX是成年人,对农药能产生后果应该预见到高度危险,对死亡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被告认为医生叙述客观,证明三被告尽心尽力抢救了死者,不存在过错和过失。刘XX是自己想喝药,不可能预见到大家抢药会抢洒了。

4、梨树县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死者曾在林海卫生院洗胃并注射药物(具体不详)后自行来我院门诊行胆碱酯酶活力检查,当时结果回报15单位,自行持化验单来我科,当时建议患者住院治疗,但患者家属未听劝阻,于30日晨5时50分许返回我院,经急诊收入我科。死亡原因:急性有机磷中毒,呼吸循环衰竭。三被告有意见,记载是死者自己拿化验单来的,家属不同意,被告王XX、王X不是家属,二人尽到抢救义务。

5、公安卷宗张XX医生笔录,证明医生已经明确告诉住院治疗,王XX要求开治疗方案回家治疗,医生没同意,死者及被告就走了,家属不同意住院治疗导致后果发生,二被告就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称死者打上针以后感觉挺好的以为没事了,坚持自己的意见,王XX累了在车里睡着了,王X、王XX两个小孩能绑架她去住院吗?回屋就能住院,与王X、王XX没有任何关系。

6、宣读2014年5月30日王XX、王X笔录,证明他们推卸责任说谎,但医生证明的清楚,让住院不住院。被告有异议,王XX、王X与死者没有任何亲属关系,说是家属那是误认,二被告在法律上对死者没有抢救义务,也就没有法律责任。这个要是刘XX要喝药的。死者自己清醒,是自己不住院的。笔录说谎,是因为人死,年纪小害怕。

7、宣读公安卷宗刘XX笔录,刘XX开始说谎了,后来说的非常详细了,是刘XX委托王XX、王X拉着死者去看病的,不是行使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被告称,死者照顾刘XX饮食起居不是事实,刘XX没有手,在敬老院已经住了很长时间,去要钱也不需要刘XX照顾有儿子儿媳妇在,刘XX去要钱合法,对方(刘XX)喝药的事他也预见不到,他也没有抢救刘XX法定义务,要是委托刘XX没拿一分钱,都是被告王X花的,是一种善良救助。

8、宣读2014年6月3日王XX、王X笔录,王XX、王X真实的笔录都承认是刘XX委托他俩拉着病人去抢救的,不是救死扶伤,因为相互之间都是亲属,中毒是慢性的,死者当时神智是否清楚都不知道。被告辩解王XX和三个医生说的吻合,刘XX没有义务,就没有必要委托,整个内容看刘XX自己不住院,她自己清醒,住与不住都是她自己决定的,与别人没有任何关系。

9、宣读公安卷宗刘X笔录,证实死者发生呕吐,感觉到是农药中毒的,刘X、刘XX一起让王XX。王X送到医院去抢救的,在屋的人都是亲属关系,就是死者与他们没有亲属关系,死者与刘XX认识一个多月,还经常到敬老院去看刘XX还一起吃饭。被告王XX、王X领死者去看病,不是刘XX强迫看病的,是死者自己不住院,我们也没有办法。

10、宣读公安卷宗刘XX笔录,她知道农药对他人有危险。被告辩解刘XX抢药是想阻止刘XX喝药,刘XX是受益人,在这个角度她应该给予补偿。

11、原告提交法医鉴定解剖费10000元,火化、丧葬费有票据为4910元赔偿标准为19203.5元,死亡赔偿金20年×8598.17元=171963.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06166.9元,原告请求200000元。被告对原告代理费有异议,对法医鉴定费也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与收费单位不一致。

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X、王XX、王X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2014年7月9日被告刘XX死亡证明,和双辽市兰英养老院证明,刘XX系双辽市东明XX双肢残疾,于2013年3月27日入住兰英养老院,在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综合费1500元)2014年7月9日因病死亡。原告没有异议,并同意撤回对刘XX的起诉。

2、提交被告为抢救刘XX交付医疗费收据7张,2张王XX名、2张刘XX名,梨树是王X拿的。说明不是刘XX拿的,不存在不救治。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刘XX为其弟弟刘XX(已死亡)担保,借给他人钱,他人未偿还借款。2014年5月29日下午刘XX领着认识1个月的刘XX、儿子刘X、儿媳王X从双辽到刘家馆镇吴坨村7组被告刘XX家催款,吃晚饭时刘XX与刘XX两人喝了4两白酒,饭后刘XX因为要钱的事与他姐姐刘XX发生争吵,刘XX拿起家中的半瓶农药(敌敌畏)要喝药。其他人看到就过来抢,不让刘XX喝药,大伙抢把药抢洒摔地上,摔碎了,刘XX帮忙收拾屋子,刘XX和刘XX心脏病犯了,刘X让王X给王XX打电话拿速效救心丸来,王XX拿救心丸给刘XX吃了。大约晚上11点多刘XX感觉不舒服,就躺在炕上,不一会刘XX开始吐。刘XX让王XX送刘XX去医院,这样王XX和王X一起送刘XX去医院,刘家馆镇医院不能治疗,到林海镇卫生院给刘XX洗胃,打小针和吊瓶,医生建议去梨树县医院化验胆碱酯酶。当时刘XX自述抢药时药洒了,洒在她头上,流了下来流到她眼睛里,也流到她嘴里,神智清醒。三人在5月30日大约早上2点到梨树县医院抽血化验,3点时结论出来:胆碱酯酶15单位。问消化科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后来刘XX也没有住院。王XX困了,三人在医院门外车内休息1个多小时后,刘XX感觉没有事,王XX就开车往刘家馆镇走,快到四棵树时,刘XX感觉上不来气,车又往梨树县医院返,约5.30分到医院对刘XX进行抢救,抢救了30分钟,刘XX因急性有机磷中毒,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刘XX死因排除他人加害,不构成刑事案件。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死者刘XX系因生前接触有机磷农药引发急性中毒而死亡。现死者刘XX三名子女即三原告以其为刘XX合法继承人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00000元。被告刘XX于2014年7月9日死亡,原告同意撤回对刘XX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刘XX起诉。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王XX、王X认为自己没有侵权,抢救中没有过错,也不是受益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三原告母亲刘XX是随从刘XX去被告刘XX家催款时,刘XX与刘XX发生争执,在刘XX要喝药自杀时,大家阻止刘XX喝药,致使刘XX接触农药引发药物中毒。经梨树县医院抢救,刘XX因急性有机磷中毒,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死者刘XX系因生前接触有机磷农药引发急性中毒而死亡。故本案没有侵权人,刘XX是为了阻止刘XX喝药,致使刘XX造成损害,受益人应为被告刘X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导致刘XX死亡有药物因素,也有刘XX本身特异身体因素,且刘XX去刘XX家主张权利与死亡刘XX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据此,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刘XX应对死者刘XX的全部损失给予补偿20%为宜。三原告称被告刘X、王XX、王X应承担救治不利的过错责任。因三被告与死者刘XX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林海镇医院医生证明死者刘XX当时神智清醒,且刘XX化验后还在梨树县医院门外车内休息1个多小时,是否住院治疗,刘XX自己有决定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XX、王X对救治死者刘XX过程中有阻止刘XX住院治疗的事实。故被告刘X、王XX、王X对刘XX的死亡没有过错责任,也不是受益人,依法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20年×8598.17元=171963.4元,解剖费10000元,丧葬费19203.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06166.9元,因原告方请求赔偿20万元。故被告刘XX应补偿三原告因母亲死亡的合理损失40000元(20万元×20%);三原告是死者刘XX的合法继承人,该款应给予三原告。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46次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给付原告郭X、郭X、郭X母亲刘XX死亡各项损失4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

二、被告刘X、王XX、王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X、郭X、郭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860元,原告郭X、郭X、郭X自负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梁日平

代理审判员  丁洪涛

书 记 员  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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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梨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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