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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吴XX、张XX健康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北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XX,女,XX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苗X(张XX女儿),女,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XX,男,XX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张XX,女,无职业。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崔X,盘锦市XX。

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30日、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苗X、张XX,被告吴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XX诉(辩)称:与吴XX、张XX夫妇是邻居。2012年10月底,张XX认为其放在楼道里的酸菜缸是我弄坏的。2012年11月1日晚,吴XX在小区遇见我便无端骂我,我们争执几句后。为解决问题,我联系了社区民警,民警让我们明天早晨到社区解决。11月2日早,女儿苗X陪我到社区二楼办公室等待解决问题时,吴XX、张XX夫妇将我和女儿打伤,致使我高血压发作,在辽河油田XX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我没有打吴XX、张XX,他们的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后盘锦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对我处罚200元、对吴XX和张XX各处罚500元。吴XX、张XX的伤害行为,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7013.24元,故应予赔偿。我没有打吴XX、张XX,他们的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吴XX、张XX辩(诉)称:张XX陈述不属实。2012年10月张XX发现放在楼道内的缸被砸了一个大口子,便抱怨了几句。两周后的早晨,吴XX上班路上遇见张XX,张XX便辱骂吴XX。后吴XX、张XX为解决问题于2012年11月2日上午来到社区,想请社区调解。张XX、苗X突然闯进来对吴XX进行殴打,并用脚踹张XX的胸部。吴XX经辽河油田总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眼部外伤;张XX诊断为右胸外伤;均建议留院观察。我们考虑经济条件、邻居关系,没有住院治疗亦没有要求赔偿。我们没有殴打张XX,其高血压发作是其自己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反而是其侵权行为,给吴XX造成经济损失9379.73元、张XX经济损失21702.39元,要求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诉、反诉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

2、本诉、反诉原告的伤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本诉(反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

4、本诉(反诉)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原告(反诉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

1、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隆派出所盘公(兴)决字(2012)第610号、第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X(治)决字第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X治行政撤字(2012)第004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吴XX、张XX将张XX打伤,张XX、吴XX被公安局机关罚款500元,张XX、吴XX应赔偿张XX全部经济损失的事实。

2、张XX在辽河油田总医院的急诊病历、入出院通知书、出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张XX住院15天、二级护理14天且饮食不是普食及住院发生医疗费11568.24元的事实。

3、护理人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身份的事实。

4、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张XX2012年11月2日高血压发作与被人殴打存在因果关系。

5、鉴定费收据和交通费收据,证明鉴定产生费用数额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张XX、吴XX质证认为:对004号、693号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我们收到的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四人均处罚500元。辽河油田总医院的急诊病历、入出院通知书、出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张XX所患疾病是高血压三级,与本案无关。护理人身份证明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产生护理费和其护理的事实。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书说与被人殴打有关系,张XX、吴XX没有殴打张XX,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鉴定费收据和交通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

1、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隆派出所盘公(兴)(治)决字(2012)第609号、第610号、第611号、第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双方发生厮打各罚款500元的事实。

2、辽河油田总医院急诊病历、放射科报告单、门诊处方两个,证明张XX对吴XX造成伤害的事实。

3、辽河油田总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兴隆台区兴二和平药房药费、兴隆台区双隆大药房发票、XX公司发票、盘锦市XX公司发票,证明吴XX产生医疗费9379.73元的事实。

4、辽河油田总医院门诊处方、检验报告单、胸透片、心电图报告单,证明张XX对张XX造成伤害的事实。

5、辽河油田总医院门诊药费收据、挂号费收据、辽河油田妇婴医院的药费收据、兴隆台双隆大药房发票、盘锦市XX发票、辽XX公司发票、盘锦市XX公司发票,证明张XX产生医疗费21702.39元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张XX质证认为: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隆派出所盘公(兴)(治)决字(2012)第610号、第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609号、611号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吴XX在辽河油田总医院急诊病历、放射科报告单、门诊处方两个,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XX有过错,也不能证明是张XX参与了。辽河油田总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兴隆台区兴二和平药房药费、兴隆台区双隆大药房发票、XX公司发票、盘锦市XX公司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张XX在辽河油田总医院门诊处方无异议,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是十天以后的,胸透片不能确定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辽河油田总医院门诊药费收据、挂号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购买的XX成药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辽河油田妇婴医院的药费收据、兴隆台双隆大药房发票、盘锦市XX发票、辽XX公司发票、盘锦市XX公司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调取的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隆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撤销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盘公(兴)(治)决字(2012)第6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XX重新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张XX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张XX、吴XX质证:不具有合法性,没有给我们送达,对我们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张XX提供的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隆派出所盘公(兴)决字(2012)第610号、第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X(治)决字第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X治行政撤字(2012)第004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双方应负的责任,确认为有效证据。张XX的急诊病历、入出院通知书、出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张XX在医院就医发生的经济损失数额的事实。张XX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因张XX、吴XX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相印证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两份,张XX、吴XX虽然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张XX高血压发作入院与张XX、吴XX与其发生厮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80%。鉴定费收据及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双方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张XX、吴XX提供的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隆派出所盘公(兴)(治)决字(2012)第610号、第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第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撤销,不具有证据效力。吴XX、张XX提供的辽河油田总医院的急诊病历、报告单、门诊处方、挂号收据、医疗费收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纠纷当日吴XX、张XX在辽河油田总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数额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辽河油田妇婴医院的药费收据、兴隆台区兴二和平药房药费、兴隆台区双隆大药房发票、XX公司发票、盘锦市XX公司发票、盘锦市XX公司发票,因张XX不予认可,且没有与其相印证的医嘱、处方,故不能确认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吴XX、张XX发生药费损失的事实。

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XX与吴XX、张XX夫妇是邻居,因吴XX、张XX放在楼道内的酸菜缸被损坏,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1月2日8时10分左右,双方在街道居委会办公室等待调解时,相互撕打在一起。吴XX、张XX将张XX打伤,张XX将吴XX、张XX头部、脸部挠伤。后张XX到辽河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3级,住院15天,二级护理14天。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XX11月2日高血压发作与被人殴打存在因果关系,被人殴打的参与度约70-80%。吴XX、张XX亦到辽河油田总医院治疗,吴XX诊断为头外伤、眼部外伤,张XX诊断为胸部外伤。2012年11月23日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分别对张XX、吴XX、张XX做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年12月24日,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撤销了对张XX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重新做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XX与吴XX、张XX夫妇是多年邻居,因生活小事产生矛盾后,应用合理方式解决,但却发生厮打,导致双方身体均受到伤害的后果。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对吴XX、张XX作出罚款五百元、张XX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故吴XX、张XX应对此纠纷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虽然双方均提出没有对对方实施伤害行为且自己是正当防卫的主张,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结合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参与度的鉴定范围70-80%的鉴定结论,吴XX、张XX应赔偿张XX经济损失的75%的70%。张XX赔偿吴XX、张XX经济损失的30%。张X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6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支持。其提出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日工资标准给付护理费890.68元(63.62元×14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提出的鉴定费11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4元的请求,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提出的营养费150元的请求,因病历XX有医嘱,应予支持。提出的误工费954.3元(63.62元×15天)、交通费100元的请求,因吴XX、张XX不予认可,且没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张XX总计损失14657.01元,吴XX、张XX应赔偿7694.93元(14657.01元×75%×70%)。吴XX的经济损失有辽河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费758.23元,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支持。张XX的经济损失有辽河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费1059.1元,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支持。虽然张XX对XX成药及2012年11月13日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吴XX、张XX提出的鉴定费600元的请求,张XX无异议,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在各药房花费药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吴XX、张XX总计损失2417.33元,张XX应赔偿725.2元(2417.33元×30%)。综上所述,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吴XX、张XX共同赔偿本诉原告张XX经济损失7694.93元;

二、反诉被告张XX赔偿反诉原告吴XX、张XX经济损失725.2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吴XX、张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诉、反诉各500元),张XX承担300元,吴XX、张XX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XX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红

代理审判员  许XX

代理审判员  梁智慧

书 记 员  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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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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