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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綦江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新XX,组织机构代码768XXXX6293—5。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跃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XX,组织机构代码686XXXX4163—3。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了达到将案件在綦江区人民法院立案的目的,将同一合同项下的属同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的纠纷分为两个案件立案,严重违反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为客观公正审理此案,请求将(2015)綦法民初字第01191号、(2015)綦法民初字第01192号案件依法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江北新XX“玉水湾”工程A、F栋楼确属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该两栋楼的工程款支付合同明确规定为一个结算单位,且有关该两栋楼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共计达450余万元,而原告在起诉时故意将A、F栋楼分开立案[其中:(2015)綦法民初字第01191号案为A栋,诉讼标的额XXX元;(2015)綦法民初字第01192号案为F栋,诉讼标的额XXX元],将本应由一个案件解决的纠纷予以肢解,以达到规避级别管辖规定的目的。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二条“市第一、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第四条“市第一、五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上述A、F栋楼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被告一方住所地不在市五中院辖区,(2015)綦法民初字第01191号、(2015)綦法民初字第01192号案应合并交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2015)綦法民初字第1192号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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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綦江区(县)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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