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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李XX与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194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李XX(系孙XX之妻),女,194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

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任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尤XX,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洪XX,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XX,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原告孙XX、李XX不服被告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心文,被告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尤XX、洪XX,第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第三人孙XX颁发房地权亳字第20××36号房地产权证。被告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登记申请审批书,证明孙XX提出办证申请。2、房屋登记表,证明房屋登记的面积、用途与规划许可证一致。3、亳州市谯城区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办理房产证时已竣工。4亳州市谯城区建设委员会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孙XX所建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合法建筑,建设人为孙XX。5、亳州市谯城区三官镇土地村镇建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人为孙XX。6、房屋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按照程序对该房屋登记进行审核,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原告孙XX、李XX诉称:本案第三人孙XX系二原告之子,涉案房屋是二原告于2003年所建,上下共六间,后来又在旁边建四间,共计十间房屋,都是二原告出资购买建材请人建造的,土地使用权也属于二原告所有。本案第三人孙XX结婚时,二原告同意让其居住在涉案房屋第1-2层里,底层两间以及后建的四间房屋现为二原告和二原告的第四子孙XX居住。现得知孙XX将居住的第1-2楼层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在第三人孙XX没有提供房屋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向其颁发房地权亳字第20××36号房地产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孙XX颁发的房地权亳字第20××36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孙XX、李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孙XX、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孙XX、李XX的身份情况。2、证明八份、证明涉案房屋系二原告出资所建,土地使用权属于二原告所有。3、房地权亳字第20××36号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向第三人孙XX颁发房地权亳字第20××36号房地产权证,是由亳州市谯城区三官镇土地村镇建管所统一上报的,当时提供的材料有亳州市谯城区建设委员会为孙XX办理的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出具的竣工证明,亳州市三官镇土地村镇建管所为孙XX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和现场勘察意见。被告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后,对该房屋进行测绘,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孙XX颁发房地权亳字第20××36号房地产权证。以上事实说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时,只对土地使用及规划许可等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对于该房屋由谁出资建设并无审查职责。因此,被告向第三人孙XX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与孙XX、李XX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XX、李XX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XX、李XX的起诉。

第三人孙XX述称:第三人的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孙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九份,证明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孙XX出资所建。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XX系原告孙XX、李XX之子。2004年12月20日第三人孙XX向被告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对坐落在亳州市谯城区三官镇亳古路东XX两间两层砖混结构的楼房进行房地产权登记。被告经过现场勘察,该房屋坐落在亳州市谯城区三官镇亳古路东XX,房屋两间两层,砖混结构,南北宽6.6米,东西长7米,建筑面积为92.4平方米。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在第三人孙XX提供的资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的情况下,于2005年7月18日向第三人孙XX颁发房地权亳字第20××36号房地产权证。2014年4月18日原告孙XX、李XX以第三人孙XX申请登记的房屋系其出资所建,土地使用权属于二原告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XX、李XX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二原告出资所建、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二原告所有。根据第三人孙XX的申请,被告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就涉案房屋向第三人孙XX颁发房地权亳字第20××36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二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XX、李XX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XX、李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桑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成良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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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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