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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葛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卞晓飞,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葛X,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4年4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技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995年5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均系未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1991年7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薛X,男,1991年12月10日盛,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2015年1月20日经本我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江苏XX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葛X、王XX、王XX、张XX、薛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葛X、王XX、王XX、张XX、薛X及辩护人卞晓飞、孙X、杨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XX、葛X、王XX、王XX、张XX、薛X预谋后相互交叉结伙,于凌晨驾驶面车在徐州本市泉山区中国矿业大学(以下简称矿大)南湖XX附近、铜山新XX、新城区等地,多次盗窃用于围挡施工现场的黄色注水式警示护栏,其中被告人王XX盗窃1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50761元;被告人葛X盗窃4起,合计价值人民币21273元;被告人王XX盗窃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7328元;被告人王XX盗窃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4288元;被告人张XX盗窃4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2160元;被告人薛X盗窃2起,合计价值人民币7189元。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4日至10日间,被告人王XX、张XX,先后4次在本市铜山区XX东面的南京路东XX处,盗窃被害人卢X甲正在使用的规格为1.1*1.2米的黄色注水式警示护栏40个。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2160元。

2、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在本市铜山新XX师大步行街东面的南京路东XX处,盗窃被害人卢X甲正在使用的规格为1.1*1.2米的黄色注水式警示护栏,其中被告人王XX、王XX共同盗窃15个,合计价值人民币4560元;王XX参与盗窃5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520元。

3、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在本市泉山区矿大南湖XX东门张伯英艺术馆北侧约300米人行道处,先后3次盗窃徐州市市政管理处的规格为1.1*1.2米的黄色注水式警示护栏27个。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8208元。

4、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在本市泉山区珠山东路与环湖南XX的珠山XX附近,盗窃徐州市市政管理处的规格为1.1*1.2米的黄色注水式警示护栏15个。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560元。

5、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王XX、葛X、薛X,在本市鼓楼区复兴北路北站货场北XX,盗窃徐州市XX集团鼓楼区黑臭河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正在使用的规格为1*2米的黄色注水式警示护栏16个。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424元。

6、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XX、葛X在本市泉山区奎山农贸市场东XX,盗窃被害人王XX正在使用的规格为1.1*1.2米黄色注水式警示护栏28个。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7448元。

7、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XX、葛X,在本市新城区未来城北门东面交叉路口,盗窃徐州市XX公司正在使用的黄色注水式警示护栏32个,其中规格为1*2米的护栏24个。经鉴定,该24个护栏价值人民币6636元。

8、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XX、葛X、薛X在本市经济开发区多晶硅厂东北角处,盗窃徐州三环路公路管理站正在使用的规格为1*2米的黄色注水式警示护栏10个。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765元。

被告人王XX、葛X、王XX、薛X、张XX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11月2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X于2014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其余均被销赃挥霍。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X亲属退赃人民币18850元,被告人葛X亲属退赃8517元,被告人张XX亲属退赃6080元,被告人薛X退赃14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葛X、王XX、王XX、张XX、薛X及被告人王XX、葛X、张XX、薛X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万X、卢X甲、张XX、池X、张某丙、蒋X、王XX、王X戊、杜X、卢X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XX、葛X、王XX、王XX、张XX、薛X辨认各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被盗黄色注水式警示护栏的购买发票及租赁凭证;公安机关对部分涉案黄色注水式警示护栏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黄色注水式警示护栏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结案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被盗地点路面监控视听录像;被告人王XX、葛X、王XX、王XX、张XX、薛X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过高,经查,价格鉴定部门在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结合购买价格,按一定比例折旧,评估出的价格科学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葛X、王XX、王XX、张XX、薛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XX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葛X、王XX、王XX、张XX、薛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王XX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葛X、王XX、王XX、张XX、薛X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具有自首情节;,其他五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王XX、葛X、张XX、薛X能积极退赃,对六被告人根据具体情节依法分别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薛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XX

代理审判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许XX

书 记 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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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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