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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李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晓飞,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青XX。

负责人王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沛县S253线由北向南朝东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沛县S253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X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李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头部外伤,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7415.2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李X达成赔偿协议,除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被告安XX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外,李X再一次性赔偿原告8000元,协议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原告多次与安XX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98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9.15元计算120天)、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9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安XX公司承担。

被告李X未答辩。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我方有异议,因为被告李X系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九条垫付与追偿这一项,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项目保险公司均不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左右,被告李X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沛县S25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沛县S253线54KM+970M处时与沿沛县S253线由北向南朝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安全、文明驾驶,李XX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李X和李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头部外伤,2014年10月15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口服药物等治疗,行患肢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形成,石膏固定三角巾悬吊6周,术后6周、12周、18周复查X线,约1年半后取内固定等,原告花费医疗费27415.2元。

原告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的情况。

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李X,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4年10月29日,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李XX(乙方)与被告李X(甲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甲方保险公司理赔出钱款归乙方所有,甲方必须给予配合;2、甲方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再赔付给乙方8000元,包括乙方所有损害赔偿费用;3、乙方在紫金救助所救助钱款10370元由乙方负责偿还;4、甲方医疗费用及车损费由甲方自己承担;5、双方就此一次性了结本次事故,各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再出现任何纠葛、后果均与对方无关;6、由于乙方正在医院进行治疗,无法前来事故股处理此次事故,由乙方丈夫即乙方代理人石XX代为签字,如出现任何问题均由乙方代理人承担;7、所有费用应于2014年10月29日付清,双方结清,签字后再出现任何现象、问题均与对方无关;8、拖车费、停车费由各方负责。被告李X已按协议赔付原告李XX8000元。

原告主张由被告安XX公司赔付财产损失920元并提供了由XXX(XXX)出具的920元的维修费票据一张,被告安XX公司以系收据且没有任何公章为由持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维修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XX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李XX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和李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X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按6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X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在该情况下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安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安XX公司赔偿财产损失92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李X予以赔偿,因原告与被告李X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理涉。

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9.15元计算120天为10698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伤情、相关病案,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其住所和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予以支持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65元,由被告安XX公司负担13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安XX公司负担的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XXX,账号为:32×××02)。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安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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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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