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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与被告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XX。

委托代理人孔XX,江苏XX律师。

被告苗XX。

委托代理人卞晓飞,江苏XX律师。

原告杜XX与被告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XX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4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前申请撤回了对江苏XX公司和何XX的起诉。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XX、被告苗XX的委托代理人卞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我给奥体中心14号路工地供应二灰结石材料。被告承诺货到付款。第一次货送到三大车时被告付了10000元,送到第七车时被告付款32000元,当天货款两清。2014年3月8日,我又给被告送了两大车92方,当时有苗XX的朋友王XX在工地。2014年3月29日,我又给被告送了65100元的货,被告支付了30000元整,余款多次以无款为由不付款。被告共计欠款763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认可事实与其请求自相矛盾。单就原告诉状所述原告2014年3月7日送货七车且当天付款32000元整,当天款货两清。2014年3月8日送货92方,2014年3月29日再次送货65100元,而被告已经付款30000元,根据原告自述除掉3月7日不算,原告共计送货7万余元,那么按照原告自述已经付款3万元,下剩应该4万元才对,而原告起诉要求78200元与原告自述事实矛盾存在虚假陈述,其请求严重超出了客观事实。二、原告所陈述的内容有虚假成分存在。原告在陈述中夸大了送货量,在法庭调查中原告需对陈述中的送货总量予以证实,如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无法证明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及结算单合计73384元,也就是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及抵偿73384元,最终应在原告有证据证明总送货款的前提下对被告已经给付及原告自认的款项予以扣除。

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2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杜XX给苗XX在本市奥体中心的某工程提供二灰结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8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工地体育场路,项目二灰结石,7*46=320,320方,每方100元*320=32000,金额32000元,备注栏有何XX签名。以上字迹内容为复写。在该收据下方有原告杜XX用签字笔自行书写“14.3.7晚上23:21分又发七车”字样。

原告提供的时间均为2014年3月29日的两张收款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项目均相同,但数量和金额分别为218方、21800元和402方、43300(402方*100=40200元+45*70=3100元)元,该两张收据均有苗XX的签名,签名时间为4.3号。

杜XX于2014年3月8日出具收条,证明分两次分别收到材料款10000元和22000元,总计32000元,清帐;于2014年4月7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材料款30000元。

2014年3月18日,杜XX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明正路我给送的二灰结石,出现质量问题我负(付)一切责任。4车*45方2车*19方。

2014年3月29日,杜XX出具两份清单,第一份清单载明修复二灰结石费用包括租赁设备、加油、加班、托运等产生的费用合计6900元,以上开支,由我付,下面有杜XX签名。第二份清单载明租赁设备、加油、人工整理二灰结石路面产生的费用计4484元,以上开支,由我付,下面有杜XX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虽提出其于2014年3月7日和3月8日分别向被告送了7车二灰结石,但是仅有被告出具的3月8日的收条,不能证实其于3月7日送7车石料的事实。原告提供的3月8日的收款收据单中右下方“14.3.7晚上23:21分又发七车”文字系原告自行书写,而原告提供的该收据复印件中只有“晚上23:21分”字样,原告在法庭上陈述该收据上的文字是在2014年3月8日早上4点左右写的,显然原告是在做不实陈述,并且在被告提供的该收据第一联上并无原告的上述文字,另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证言与原告在诉状中书写的3月8日送两大车92方的事实自相矛盾,亦无相应事实予以佐证,不能证明3月7日和3月19日送货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3月29日书写的由其付款的单据系其为被告进行管理的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逻辑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付的货款中应当扣除原告自认由其负担的该部分金额。

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合计971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2000元及原告自认扣除的费用计1138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苗XX支付原告杜XX货款237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保全费691元,合计2446元,由原告负担1704元、被告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XXX,账号为:32×××02。)

审 判 长 姚 凯

人民陪审员 路 伟

人民陪审员 冷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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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标      的:97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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