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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与何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X,住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庆强,广东XX律师。

被告何X,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X诉被告何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完破裂。原被告婚后没多久就开始有矛盾、家人也几乎没有来往;被告有物质就会开心一会儿,没物质就性情冷淡;2005年8月原告到广州工作,双方都怀疑对方在外有暖味关系,造成感情越来越差;2014年1月30日大年三十双方闹矛盾,被告表示不到原告父母家里过年并开始分居。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高XX72幢603号房归被告所有、广州市越秀区XX之一903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何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乃同班同学、两小无猜,婚后二十多年感情也非常和谐;原告所述去按摩是被告为了医治乳腺增生,看心理医生是双方一起去的目的则是为了调和矛盾,看完之后双方也和好如初。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廖X与被告何X登记结婚。2014年9月原告廖X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何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上述裁定书之“本院认为”部分显示何X的《广东省居住证》证实何X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居住、故何X的经常居住地应确认为广州市越秀区。另据广东XX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何X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该司汕头市工作、地点为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为证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提交了照片(一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之前的情况,并不能反映现在感情变化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1月虽有分居,但该分居乃是因工作关系而非因感情不和,鉴于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予准许原告廖X与被告何X离婚。

二、驳回原告廖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鹏

代理审判员  郑晓婷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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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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