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沈X与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昌图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X,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纪XX,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XX(系纪XX母亲),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XX(系李XX妻子),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沈X、纪XX、吴XX诉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冮XX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纪XX、吴XX及其托代理人孙延凯、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纪XX、吴XX诉称:2013年10月5日5时30分,李XX驾驶辽MMXXXX两轮摩托车沿老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沈X驾驶辽MMXX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X、李X、沈X、纪XX、吴XX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纪XX、吴XX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吴XX医疗费5294.74元、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误工费5085.92元(33.46元×152天)、护理费1990.34元(90.47元×22天×1人)、残疾赔偿金37536元(9384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630.40元(9384元×3年×20%)、交通费360元、鉴定费840元、打字、复印、照相费70元,合计57466.80元。赔偿沈X医疗费1472.57元、误工费66.92元(33.46元×2天)、交通费90元,合计1629.49元。赔偿纪XX医疗费1358元、误工费66.92元(33.46元×2天)、交通费90元,合计1514.92元。

被告李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同意赔偿15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纪XX、吴XX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沈X骑摩托车载人超员,对沈X负次要责任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三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吴XX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右肩关节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等,支付医疗费5294.74元。沈X支付医疗费1472.57元。纪XX支付医疗费135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打字、复印、照相收据。证明原告吴XX右上肢丧失功能42%,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40元、打字、复印、照相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具体异议理由,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沈X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90元、纪XX支付交通费90元、吴XX支付交通费3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原告交通费属合理支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XX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2013年10月5日5时30分,李XX驾驶其自有的辽MMXXXX两轮摩托车沿老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沈X驾驶辽MMXX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X、李X、沈X、纪XX、吴XX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纪XX、吴XX无责任。吴XX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右肩关节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双耳中度耳聋,支付医疗费5294.74元。经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XX右上肢丧失功能42%,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910元。沈X在昌图县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472.57元。纪XX在昌图县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358元。根据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吴XX医疗费5294.74元、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22天)、误工费5085.92元(33.46元×152天)、护理费1990.34元(90.47元×22天×1人)、残疾赔偿金37536元(9384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630.40元(9384元×3年×20%)、交通费360元、合计56227.40元。沈X医疗费1472.57元、误工费66.92元(33.46元×2天)、交通费90元,合计1629.49元。赔偿纪XX医疗费1358元、误工费66.92元(33.46元×2天)、交通费90元,合计1514.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被告李XX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XX未对其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5294.74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5085.92元、护理费1990.34元、残疾赔偿金37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30.4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56227.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沈X医疗费1472.57元、误工费66.92元、交通费90元,合计1629.4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三、被告李XX赔偿原告纪XX医疗费1358元、误工费66.92元、交通费90元,合计1514.9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四、驳回原告吴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鉴定费用910元,合计1567元,由原告吴XX负担3元,由被告李XX负担1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冮XX

书记员  王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昌图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