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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熟市人民法院

原告席X。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钱X,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席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X诉称: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席X与被告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邵 英

书 记 员 陈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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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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