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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里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郑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里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X,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里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里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百里行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郑X电汇了250万元的款项,其在付款回单摘要中注明:借款。2014年9月12日,百里行公司以EMS国内标准快递方式,通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向郑X发律师函,要求郑X返还250万借款。百里行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请求判令郑X偿还25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百里行公司仅提供其在2013年12月向郑X汇款250万元的凭证,未提供双方借贷合意证据,而郑X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在缺乏借款合同和借条的情况下,仅凭汇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款项的性质即为借款。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百里行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百里行公司付款回单的摘要虽有注明为借款,但付款回单是其单方面的付款凭证,摘要内容也系百里行公司自己所为,并不能证明郑X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同样也不能证明郑X与百里行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因此,百里行公司要求判令郑X偿还借款2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百里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0元由北京百里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承担。

百里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法院认为百里行公司在缺乏借款合同和借条的情况下,仅凭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并判令百里行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百里行公司在案涉汇款凭证上注明为“借款”,郑X在收到款项后也未向百里行公司提出异议,足以证明郑X与百里行公司之间已经达成借款合意,汇款凭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百里行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相反,郑X应当对该25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中,郑X只是证明了其与孙放之间的关系,和本案当事人百里行公司无关,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郑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百里行公司,并判决驳回百里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X承担。

郑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百里行公司与郑X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百里行公司主张其向郑X电汇的250万元款项系借款;而郑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系其对百里行公司股东之一孙放享有的债权,并提供《承诺函》、《借款证明及承诺书》以及《委托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针对郑X的上述抗辩意见,百里行公司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百里行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摘要虽注明为借款,但该摘要内容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郑X与百里行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百里行公司关于其与郑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北京百里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迎 华

审 判 员 袁 正 茂

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

书 记 员 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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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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