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生于1971年9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滕红,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XX,男,生于1977年10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被告师XX,男,生于1977年4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于XX,女,生于1988年3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张XX与被告师XX、于XX、公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25日和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第一次开庭)及委托代理人滕红、刘X、被告公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师XX(第一次开庭)、于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11月份,原告张XX欲按揭购买坐落于章丘市的房产,即涉案房产。因当时原告存在不良征信记录,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其找到被告师XX、于XX夫妇,经协商,由原告张XX作为甲方,被告师XX、于XX作为一方,在2010年11月29日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师XX、于XX为原告张XX顶名购买涉案房产并办理按揭贷款,顶名签订合同等相关手续,并约定被告师XX、于XX只是顶名,所有权归原告张XX、被告师XX、于XX没有使用、居住和处置权,所有购房款由原告自己出资缴纳,办理证件等相关费用均有原告张XX支付等等。该顶名协议由丙方师长征、赵XX、姜XX作为证人,并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张XX向开发商支付定金、首付款、按揭贷款、验收房产、出资维修、购买家具,并一直居住使用。因此,原告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
因被告公XX起诉被告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12)章民初字第2081号案件,章丘法院查封了涉案房产,后被告公XX向章丘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章丘法院执行局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章丘市人民法院以(2013)章执行字第1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XX的异议。原告张XX认为根据顶名协议,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后原告张XX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章丘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坐落于章丘市福泰路1567号福泰新都城48号楼三单XX的房产。
被告师XX、于XX辩称:顶名属实。
被告公XX辩称:涉案房产法定所有人为师XX、于XX,我国房产采取登记主义,房产登记所有人为师XX、于XX。
经审理查明:
1、章丘市的房产已经在章丘市房屋管理中心做了预售登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师XX、于XX。2012年公XX起诉被告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公XX的申请,本院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被告师XX、于XX及原告张XX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在执行过程中,张XX提出异议,本院执行局做出(2013)章执行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张XX的异议。
2、张XX与师XX于2010年11月29日在师长征、赵XX、姜XX见证下签署顶名协议一份,约定师XX为张XX顶名购买福泰新都城48号楼3单XX的房产一处,房款由张XX自己出资,所有权归张XX所有。
2010年11月22日由张XX之妻贾XX先行向开发商交付定金1万元,2010年11月29日张XX通过pose机刷卡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218499元,同日师XX、于XX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师XX、于XX购买涉案房产,付款方式为贷款。开发商为师XX、于XX出具收据。后张XX偿还贷款并签署了房屋验收协议。现该房产由张XX居住使用。
另,开发商售楼人员亦出庭证实,师XX系为张XX顶名购房。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XX提交的顶名协议、购房定金收据、山东XX公司收款凭证、当事人陈述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委会研究认为,该房产的首付款及后续贷款均由原告张XX出资交纳,现在亦由原告张XX居住使用,被告于XX、师XX仅是替原告张XX顶名,故福泰新都城48号楼3单XX的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告张XX。因此被告公XX不应就该处房产继续申请执行。被告于XX、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被告公XX向本院申请的对福泰新都城48号楼3单XX房产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伟昭
人民陪审员 魏务勤
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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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章丘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