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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松山XX。

诉讼代理人冯XX,X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77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松山XX。2014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梁承勇,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梁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XX和被害人陈XX在容县松山XX陈XX家楼顶因搭排架竹发生争执,陈XX用竹条将陈XX的左手掌打伤。经鉴定,陈XX的左手第5掌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XX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诉称,陈XX因被告人陈XX的伤害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陈XX赔偿陈XX医疗费8855.8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误工费54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1462.76元,交通费23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9629.52元。

被告人陈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梁承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1、陈XX有自首情节;2、陈XX有过错;3、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且陈XX与陈XX是同胞兄弟。请求法院对陈XX从宽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诉讼请求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陈XX是同胞兄弟,两户的房屋相邻且存在纠纷。2014年4月20日16时许,陈XX为了装修其房屋外墙,在容县松山XX陈XX家楼顶搭建装修用的竹排架。陈XX看见后,要求陈XX拆除竹排架,遭到陈XX拒绝后,陈XX便动手解绑扎竹排架的绳索。陈XX见状拾起一根竹条朝陈XX左手掌打了一下,将陈XX左手掌打伤。经鉴定,陈XX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与陈XX系同胞兄弟,两户的房屋相邻且存在纠纷。2014年4月20日16时许,其看见陈XX在其家楼顶搭建竹排架,便要求陈XX拆除竹排架。遭到陈XX拒绝后,其便动手解竹排架的绳索,后被陈XX用一根竹条打中左手掌,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下午,其和陈XX在陈XX家楼顶搭建竹排架,陈XX看见后,要求陈XX拆除竹排架,陈XX拒绝拆除,陈XX就动手解竹排架的绳索,陈XX便用一根竹条朝陈XX左手掌打了一下。

3、病症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XX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4、被告人陈XX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XX指认其打伤被害人陈XX的地点位于容县松山XX陈XX家楼顶。

5、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明其与陈XX系同胞兄弟,两户的房屋相邻且存在纠纷。2014年4月20日16时许,其为了装修房屋外墙,在未经陈XX同意的情况下,和梁某某在陈XX家楼顶搭建竹排架。陈XX看见后,要求其拆除竹排架,其拒绝拆除,陈XX便动手解竹排架的绳索,其见状,即拾起一根竹条朝陈XX左手掌打了一下,将陈XX左手掌打伤。

另查明:

1、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陈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故意伤害陈XX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实。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系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在被打伤后,于2014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6日在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进行钢板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共计16天,用去医疗费8855.8元及交通费230元,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一年后需取内固定物。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疾病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发票,户籍证明及陈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3、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XX的家属将5000元赔偿款交到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陈XX的经济损失。该事实有收款收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XX有过错,经核查,本案是因被告人陈XX在未取得被害人陈XX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陈XX家楼顶搭建竹排架而引起,且陈XX在与陈XX发生纠纷时,未能冷静处置,持棍殴打陈XX,致使陈XX受伤,因此,本案的责任在于陈XX,陈XX并没有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有自首情节、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及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同胞兄弟,请求法院对陈XX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XX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对陈XX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请求判令被告人陈XX赔偿医疗费8855.8元、交通费2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XX请求赔偿住院96天的误工费5400.96元、住院26天的伙食补助费2080元及护理费1462.76元,超出赔偿范围,经核查,陈XX实际住院16天,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9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护理费为900.16元;陈XX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600元,超出赔偿范围,根据医疗证明,其一年后取左手掌内固定物需要的费用为5000元,故本院支持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陈XX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陈XX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XX应赔偿陈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26.12元。根据被告人陈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XX赔偿一万六千五百二十六元一角二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已赔付的五千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梁东丽

审 判 员  王清松

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

书 记 员  陈XX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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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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