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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马XX、马XX犯盗窃罪、马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鲁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

辩护人马XX,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X。

辩护人陈学东,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X。

辩护人陆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马XX。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字(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马XX、马XX犯盗窃罪,被告人马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检察员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马XX、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陈学东、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陆XX、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马XX、马XX、马XX、马XX(另案处理)电话相约在鲁甸相聚。13日凌晨,被告人马XX、马XX、马XX、马XX驾驶一辆银灰色微型面包车(机动车所有人系虎某某)窜到鲁甸县小寨镇赵家海村酒房XX失主徐XX家附近,停车后马XX、马XX各自提着一把电筒下车,马XX提着胶把钳,走到失主徐XX家畜圈门前,由马XX负责放哨,马XX用胶把钳把牛圈门打开,二人将四头牛牵到停车的地方,马XX、马XX用微型车将四头耕牛分两次运到昭通市XX旁马XX修建的牛棚里,后马XX将牛出售给被告人马XX,马XX又转售他人。被告人马XX销赃后将赃款分给了马XX、马XX及马XX。经鲁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徐XX家被盗的四头耕牛价值45000元。

另查明,失主被盗的四头耕牛中有三头已被追回返还失主徐XX,一头被宰杀的耕牛已由被告人马XX赔偿了失主13000元。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马XX、马XX被抓获,在被告人马XX处搜出蓝色诺基亚5250型手机一部、人民币2500元及银灰色长安450型微型面包车一辆;同年10月5日被告人马XX被抓获,从被告人马XX处查获蓝色直板金立E3型手机一部、人民币400元;案发后马XX外逃,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马XX被杭州铁路公安抓获,从被告人马XX处扣押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马XX、马XX、马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徐XX、夏XX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收条;全国机动车信息表;鲁甸县公安局小寨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马XX、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耕牛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据支持,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失主被盗的四头耕牛中有三头已被追回,一头被宰杀的耕牛已赔偿了失主损失,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位辩护人虽对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鲁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因马XX不在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XX、马XX、马XX在三年至五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XX在二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X、马XX、马XX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失主被盗的四头耕牛中有三头已被追回,一头被宰杀的耕牛已赔偿了失主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分别对三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陈学东认为,被告人驾驶用于作案车牌号为云CXXX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系虎某某,不能作为犯罪车辆没收,应予以返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陈学东、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陆XX认为,被告人马XX、马XX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马XX、马XX、马XX、马XX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三、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马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蓝色直板金立E3型手机、黑色苹果4型手机、蓝色诺基亚5250型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赃款二千九百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兴山

审 判 员  李官鸿

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

书 记 员  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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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鲁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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