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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张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66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万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67年8月29日生。

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张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赵XX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万顺,被上诉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张X经唐XX介绍出资入股赵XX的个人独资企业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后因该厂经营不善,张X于2008年退股,赵XX在唐XX见证下给张X写下40万元欠条,但一直未还。2011年6月5日上午,张X等三人对赵XX说要买铝石,赵XX坐上张X的车,被张X拉至平顶山,在途中张X要求赵XX写下60万元的借条。当日下午18时,赵XX到汝州市公安局报案,控告张X等人涉嫌绑架、非法拘禁。汝州市公安局经调查,认为此案造成的后果没有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未立案。现张X要求赵XX支付借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1、赵XX与张X之间2008年11月10日的退股协议内容“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持股人赵XX占厂百分之七十的股权,持股人张X占厂百分之三十的股权。为了便于经营,双方经协商,赵XX同意将张X百分之三十股权退出,张X也愿意退出股权。赵XX应退张X金额为400000元。退款期以双方签字之日起半年退清,在退股期内,张X可卖铝石和卖砖抵退股款。股份退清后,砖厂归赵XX所有,张X无权干扰砖厂工作。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解决。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赵XX签名,张X签名,证明人唐XX签名。2、2008年12月7日,赵XX给张X出具的欠条内容“今欠张X福星砖厂退股款合计肆拾万元正”。3、赵XX在车上出具的借条内容“今借到张X现金陆拾万元正,借款期半年,从借款日起借款人按月利息贰分计息,到每月25号前还本金壹拾万元和当月利息,到期如不能归还,借款人原将自己的砖厂和住房抵给对方自行处理,借款人赵XX,2011年6月1日”。4、赵XX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说:今天(2011年6月5日)上午9点半的时候张X用手机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厂里。他问我哪里有铝石,想买点铝石。我说不知道哪里有铝石。然后他说一会就去厂里,我说那你来吧。上午11点的时候张X开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到我开的砖厂里,他还一路两个男的。他到之后说让我和他一起到安XX那里想通过我找熟人买铝石。于是我就坐到他的车上一起离开砖厂去看铝石。5、张X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说:今年这个月(2011年6月)的4、5号的时候,岳XX想到汝州买铝石,我就开着车和岳XX,还有岳XX的两个伙计一起到汝州看铝右到汝州后,因为赵XX以前搞过铝石,所以我与赵XX联系,赵XX说在砖厂,我们就到赵XX开的砖厂里找赵XX。当时去见赵XX时,路上岳XX见安XX大坝那里有铝石坑,就叫小X下车去看看铝石。我和岳XX还有他的另一个伙计一起去赵XX的砖厂。到砖厂的时候是上午十点多,见到赵XX后我把岳XX和赵XX介绍了一下。他们两个人在谈论汝州那里有铝石。因为砖厂比较脏,我就建议到汝州市XX找个地方说。赵XX说行,就都上车去市区。6、岳XX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说:2011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和张X、张XX、小X四个人到临XX一个部队附近的村上看铝石。我们看了之后,就回平顶山,经过汝州市的时候,张X说咱们拐一下,让我找个人把以前的帐算算。……我们三个人去砖厂。在砖厂我和张X下得车,见到张X的伙计(赵XX),张X和他说今天是来看铝石的,顺便拐过来把帐算算。张X说厂里土大老是脏,去市区找个地方算吧。这张X的伙计就和我们一起上了车。7、张XX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说:我们在上午十点钟左右看了铝石之后,就往回走,过汝州市XX的时候,我当时在车上迷迷糊糊的睡着,听见张X对岳XX说到汝州了,我顺便拐一下,把以前的帐算算。8、张X在庭审中陈述:赵XX欠条(指40万的)出具后一直没有归还。中间赵XX还用我8万元跑贷款。后来经过几次计算,截止2011年6月赵XX合计欠张X60万元。

以上事实,由公安机关证明、询问笔录、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张X要求赵XX支付6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张X让赵XX上车的名义是让赵XX帮忙联系买铝石,实际让赵XX上车的目的是“算账”。2、赵XX在车上为张X出具60万元的借条时,张X并没有向赵XX支付款项。赵XX欠张X40万元退股款属实,但张X所诉的其他借款无相应证据支持。3、赵XX在没有收回40万元欠条的情况下,又自愿为赵XX出具60万元的借条,可能性不大。4、赵XX于2008年12月7日给张X出具的40万元的欠条中没有显示有利息的约定,在此情况下,赵XX自愿在60万元的借条中写上“从借款日起借款人按月利息贰分计息”的可能性不大。5、赵XX为张X出具60万元借条的当日就到公安机关报了案。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XX为张X出具的60万元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X据此借条向赵XX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但赵XX欠张X40万元退股款属实,应予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一、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支付欠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伺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张X负担1940元,赵XX负担9300元。保全费4240元,由赵XX负担。

上诉人赵XX上诉称,1、原审已经查明60万元的借款不存在,就应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原审虽查明我与被上诉人间有40万退股款的事实,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无权审理。原审法院超越职权对40万作出错误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超越职权对40万退股款处理同时,又判决利息从2009年5月11日支付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判显属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中60万借条是上诉人受胁迫所写,违背了上诉人真实意思,应为无效行为,所以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赵XX欠我40万元的退股款,一直没有归还。原来赵XX还用我8万元跑贷款。后来经过几次计算,截止2011年6月赵XX合计欠张X60万元。原判应当判上诉人支付我60万元及利息。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上午,张X等人对赵XX说要买铝石,赵XX坐上张X的车,被张X拉至平顶山。途中张X以赵XX欠40万退货款一直没有归还,另赵XX还用张X8万元跑贷款,并计算了利息,截止2011年6月赵XX合计欠张X60万元为由,要求赵XX写下60万元的借条,赵XX书写并签名一张60万元的借条后,几人一起到平顶山市联系到唐XX,唐XX在该借条上书写证明人唐XX。后张X要求赵XX支付上述借款60万元,引起本案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应赵XX的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卷宗材料可以证实:1、赵XX陈述有“张X和三个人一起来找我说买铝石,坐车上他们动手逼我,让我抄写了一张60万的借条,并签名按了指印。到平顶山后,张X给唐X联系说我来了,我们见面后到一家烩面馆,张X把我写的条子拿出来让唐当中间人,并说我签过字了,唐X看我签过字了就签上了名,签的是见证人唐X。吃完饭,我和唐XX又买了点饮料和张X一起去看了张X的父亲,拉了拉家常”。2、张X陈述有“我和岳XX和他两个伙计一起去汝州看铝石,因为赵XX以前搞过铝石,就与赵XX联系,我们在车上说了一会关于铝石的事。因为赵XX欠我40万元退股款,另外我为了给他跑贷款借了高利贷月月付着利息,我提出算算账,赵XX同意,我把退股款、跑贷款的钱所欠的利息算了一下,一共六十万,赵XX同意算账结果,还说要是现在有钱了就是再多给一二十万也应该。我就让赵XX给我打了个借条,是我们两个商量着写的。我给唐X打电话说了此事,因为他是我们两个的中间人。我们在一家烩面馆见面后,我把和赵XX写的欠条给他看了,唐X问赵XX对不对,赵XX说对,唐X就在欠条上签了字。吃完饭赵XX还买了西瓜、饮料和唐X一起去看了我父亲。晚上唐X说第二天要去汝州,我就把赵XX给我打的40万的欠条交给唐X让他捎给赵XX,后来唐X会来说赵XX不见他,不要这40万欠条。现在这40万欠条还在唐X(唐XX)手里”。3、唐XX(又名唐X)陈述有“张X打电话说见个面,把他和赵XX的帐算一算。见面后张X拿一张条子让我签字,说原先在赵XX砖场入股40万,因为跑贷款花了8万,这几年利息是12万,他和赵XX商量好了,我看条子是借条,数额是60万,上面赵XX签了字按了指印,就签了名,签的是见证人,赵XX也没说啥。吃完饭赵XX买了西瓜、饮料去看了张X的父亲。张X把40万欠条让我回汝州给赵XX捎回去,我给赵XX打电话想把40万欠条给他,他不要,还怪我接40万欠条。直到现在40万欠条还在我这里”。4、岳XX陈述有“我和张X、张XX、小X一起去临XX看铝石,回来经过汝州,张X说拐一下,他要找个人算算账,以前打的条子快到期了,算算账换个条子。在砖厂见到了张X的伙计,张X说来看铝石,顺便拐过来算算账。他伙计上车后,张X和他伙计说他们的帐有中间人,中间人也得签字,张X就和中间人联系,说回平顶山。张X和他伙计说跑贷款花的有钱,是张X垫的钱,他伙计也没说啥,认了这笔钱,在车上他伙计写了条子,内容不知道。到了平顶山和中间人联系了,在一家烩面馆吃饭,吃饭时张X将他伙计打的条子拿出来让中间人看了,中间人在条子上签了名字”。5、张XX陈述有“我和张X、岳XX、小X一起看了铝石往回走,到汝州市张X对岳XX说顺便拐一下,把以前的帐算一下。在车上张X和老X说咱们把事说说吧。我跟他们不熟,就睡了。吃饭时最后接的人说你们(指张X和老X)是我牵的线,现在帐是咋说的,张X拿出一张条子说已经好了,老X也签字了,你是中间人也签一下吧。那人也在条子上签了字”。6、叶XX陈述有“我和张X、岳XX还有一个孩去临XX看铝石,准备返回平顶山,张X说去见一个老板,他说老板欠他的钱。路上张X对那个四五十岁的人说和他算算账。我跟他们不熟就睡了。吃饭时人很多,张X和欠张X钱的那人还有后来又来的那人坐挨着说话,我听见好像说砖厂怎么样了。别的没注意”。7、另有退股协议、欠条(40万元)等在卷作证。

以上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经双方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张X因合伙退股而产生的40万元债权债务,双方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可。本案中张X据以要求赵XX支付60万元借款的借条,赵XX与张X各执一词:赵XX称该借条是被迫所写,与40万元退股款没有任何关系;张X称因赵XX欠其40万元退股款一直没有归还,赵XX还曾用过张X8万元跑贷款,这些款项加上利息计算,赵XX合计欠张X60万元。综合全案来看,赵XX因张X退出合伙而与张X签订一份退股协议,并出具40万元欠条一份,约定半年退清该款,因该款迟迟未退还,张X遂以该40万元未还,赵XX还曾用过张X8万元跑贷款,这些款项加上利息计算为60万元为由,让赵XX出具了一份60万元借条,赵XX出具该60万元借条后,唐XX在该借条上书写“证明人唐XX”字样。后赵XX到公安机关报了案。随后张X把赵XX打的40万的欠条交给唐XX让他捎给赵XX,但赵XX不要该欠条,现该40万欠条在唐XX处。以上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可以看出60万元系张X以40万元为基础加上其他费用计算得来的,张X据此要求赵XX支付的是60万元及利息,而不再是原来的40万元;而赵XX虽出具了该60万元借条,但从其报案的行为看,其对张X的欠款由40万元而变为60万元,是不予认可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案中张X诉赵XX还款是基于40万元退股款,且双方对40万元退股款均无异议,故本案实质上是双方合伙纠纷,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60万元不真实,确认赵XX欠张X40万元退股款属实应予归还,并无不当,但其表述的事实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赵XX与张X2008年11月10日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半年退清该款,半年的时限过去后,赵XX并未履行退股协议退款,同时张X诉求要求支付利息,赵XX应予退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判确定自双方约定的半年退款期满的次日起即2009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赵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小 青

审  判  员  王XX

审  判  员  李    勇

书  记  员  张 议 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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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6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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