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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东乡县人,务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东乡县人,务农,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乐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男,东乡县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东乡县人,理发师。

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乐崇、李华,被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姚某、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十来天后双方商定礼金为128000元。2013年3月3日,姚某父亲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付给李某甲49999元,当天下午,经姚某姑姑姚海花之手给付李某甲彩礼款10000元。几天后,姚某母亲送给李某甲一条金手链。之后,为了双方去办结婚证,姚某家又付给李某甲20000元。后来因一些琐事李某甲没有和姚某去登记,双方协商解除婚约,因返还彩礼数额协商未果,为此,姚某诉至法院。

姚某与李某甲相识后同居生活致李某甲怀有身孕,2013年7月自然流产。

以上事实有李某甲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人证词、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及双方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李某甲经人介绍后,姚某家分期付给李某甲彩礼款79999元,李某甲与姚某同居期间产生一些矛盾,不愿与姚某登记结婚,双方同意解除婚约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相识后同居生活致李某甲怀有身孕,几个月后自然流产,导致其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姚某要求其全部归还彩礼款不妥,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姚某家送给李某甲的金手链是其赠与财产,姚某要求李某甲、李某乙返还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姚某彩礼款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姚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姚某负担450元,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3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上诉人得到彩礼79999元错误,上诉人李某甲只得到49999元。证人与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且证人没有经手,也没有亲眼看到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彩礼,证人不能证实上诉人得到30000元彩礼。2、一审判决返还彩礼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时间很长,已属于民间认可的夫妻关系,彩礼在同居期间也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其次上诉人李某甲怀孕流产也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存在过错。3、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某乙返还彩礼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确定关系、给付彩礼,上诉人李某乙根本不知情,是他们双方成年人的事情,且被上诉人也是知道的。

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1、上诉人收到彩礼79999元及金手链是客观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且如有异议,上诉人不可能在一审不申请女方媒人出庭作证。2、上诉人返还彩礼符合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时间短促,不存在大笔共同生活支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60000元彩礼,公平合理。3、返还彩礼不单纯是男女双方的事情,涉及两个家庭的往来,上诉人李某乙也是实际接受彩礼人之一,在本案中具有返还彩礼的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姚某再次向法庭提供录音光盘一张及有关调解录音说明,证明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彩礼79999元,及双方发生矛盾的过程。经本院审查确认,该录音光盘在一审期间已提供,但限于播放条件,一审未播放完毕,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属偷录,根据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院的批复偷录的证据不具合法性,不应采用。2、该证据存有疑点,要考虑录音的完整性、是否有剪切、是否原始录音等因素,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3、录音比较嘈杂,具体内容不能直接反映上诉人得到另外3万元彩礼,证人张某、李某丙也不是直接证人。4、录音清楚度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提供的“调解录音说明”中所述内容,该说明内容经过了被上诉人的修饰。5、判断是否收到3万元,应根据录音里说话的人的语气、环境,还要结合当时在场人的陈述来认定。

此外,为查明双方之间给付彩礼实际金额的事实,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申请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姚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其是李某甲的姑姑,是女方的媒人,参与过双方调解。双方约定的彩礼为12万多元。对李某甲、李某乙是否收到姚某给的钱,不清楚。对录音第7分钟至第11分钟44秒的内容,认可大概是其说的话,但不太记得。

张某出庭作证:其是姚某姑姑姚海花的同事,参与过双方调解。听姚海花说过男方给了礼金8万元。调解时问过李某丙是否收到了8万元礼金,李某丙说得了。至于李某乙是否拿了,其不清楚。对录音第7分钟至第11分钟44秒的内容,认为是李某丙所说。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对两个证人出庭证言质证认为:1、李某丙的证言与事实相符,被上诉人礼金都没有经过李某丙的手,李某丙不知道上诉人得到多少礼金。李某丙的证言可以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上诉人经常没有饭吃就到李某丙那去,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居关系,吃住都是在被上诉人家里,没饭吃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的义务。2、证人张某的证言没有真实性,证人与被上诉人的姑姑姚海花是同事,关系较亲密,作证也是姚海花叫来的,且张某在回答礼金方面的问题时,也说是姚海花最先告诉他的。法庭在问其录音里是不是李某丙回答礼金问题的时候,他也是模棱两可。还有上诉人代理人问其关于李某甲是否怀孕、男方调解后的态度时,证人回避问题,说当时接电话去了。所以从证人回答问题、证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来看,证人偏向被上诉人,其证言的真实性不应采纳。但其说李某丙不太确定拿了8万元应该是正确的,因为李某丙确实不太清楚礼金的事情;对于张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开化妆品店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姚某对两个证人出庭证言质证认为:1、李某丙作为证人出庭,回避很多问题,当播放完录音后,她不承认录音中是她讲的。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丙在调解过程中明确提出了上诉人得到了8万元礼金,而且在录音资料里也很清楚,验证了这个事实。李某丙说李某甲没饭吃来找她,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是在强词夺理。证人张某说中途去打电话也不是回避李某甲怀孕的事情,而是本来就不清楚。在调解过程中,也没有说过怀孕和开化妆品店的事情。

根据庭审情况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丙、证人张某的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是否采信。该录音光盘客观记载了双方调解的全过程,且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是否要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后上诉人未向法庭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对该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经本院审查该录音第7分钟至第11分钟44秒的内容,反映李某丙在双方调解时说了双方彩礼的给付过程及被上诉人实际给付彩礼79999元。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当天下午(2013.3.3),经姚某姑姑姚海花之手给付李某甲彩礼款10000元”、“之后,为了双方去办结婚证,姚某家又付给李某甲20000元”等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得到此3万元。被上诉人姚某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姚某与李某甲相识后同居生活致李某甲怀有身孕,2013年7月自然流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没有怀孕,即便有怀孕流产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除上述有异议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实际收到彩礼的数额是多少?2、返还彩礼的比例多少?3、上诉人李某乙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一、关于上诉人实际收到彩礼数额的问题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认为,上诉人仅收到了彩礼49999元,没有收到后面30000元,本案证人都是听说收到礼金情况。

被上诉人姚某认为,被上诉人实际已给付上诉人彩礼79999元,录音中李某丙作为上诉人的亲戚已明确收到礼金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证人虽然都是双方的亲戚朋友,但在双方议定婚约、给付彩礼或双方调解等不同阶段都有过参与,可以获知双方彩礼的给付情况,结合本案双方约定的彩礼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当地的婚约习俗等证据综合判断,上诉人实际收到彩礼金额应为79999元。对上诉人认为仅收到彩礼4999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返还彩礼比例的问题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认为,上诉人收到的礼金均用于双方开的化妆品店和双方共同生活,且上诉方没有缔结婚姻过错,还有怀孕流产,故礼金不应退还。

被上诉人姚某认为,双方虽然在一起3个多月,但实际生活在一起不到1个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礼金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且上诉人怀孕,被上诉人不清楚,也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故礼金返还比例应在90%以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姚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具有返还彩礼的责任,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姚某在同居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没有相互理解,及时沟通,理性对待,对婚约解除均有一定的过错,故上诉人可按一定比例返还彩礼给被上诉人。同时考虑上诉人李某甲有怀孕流产,其身体上、精神上已造成了一定伤害,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近4个月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40000元为宜。对被上诉人姚某提出对上诉人怀孕不清楚的主张,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已提供医院自然流产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收到的礼金均用于双方开的化妆品店和双方共同生活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认为,礼金均是支付给李某甲,李某乙不应成为本案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姚某认为,本案彩礼数额的商定是由双方家长参与,支付的时候其父母也在场,并在一起吃饭,至于李某甲收到彩礼事后是否交给其父母,被上诉人不得而知,李某乙应为本案原审被告。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而给付彩礼不仅是男女双方的事情,双方父母在彩礼的商定给付、婚约的确定履行等过程中一般多有参与,女方对收受彩礼后彩礼如何使用分配也具有完全的支配权,故双方因婚约解除发生彩礼返还纠纷,女方的父母应为案件的适格当事人,并应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中考虑到双方父母有参与过彩礼商定、议定彩礼后双方父母还在一起吃过饭等因素,上诉人李某乙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审法院将其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姚某彩礼款计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3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767元,由被上诉人姚某负担1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长峰

审 判 员  邹志伟

代理审判员  谢志国

书 记 员  刘宇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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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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