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康XX厂。
负责人卢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肖XX,江西XX律师。
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饶X,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西XX律师。
第三人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彭X、邱际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康XX厂不服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X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不慎从厂棚高处摔下,至腰背部受伤,后被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第三人的伤残等级为6级。2014年5月7日,被告组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第三人作出了工伤医疗期保障待遇鉴定,同意第三人的工伤医疗期延长12个月,同时,还作出了护理等级保险待遇鉴定,同意第三人部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工伤医疗期和护理等级保险待遇鉴定是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撤消被告组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医疗期和护理等级保险待遇鉴定这一具体的行政确认行为,并要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对第三人的工伤医疗期和护理等级作出鉴定结论的主体是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而非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其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鉴定结论。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属于技术性结论,不具备行政确认的性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康XX厂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XX厂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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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