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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信用卡诈骗罪,刘X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某。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个体劳动者。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X,个体劳动者。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王XX、贺X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某、王XX、贺X及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孙X、李丽、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

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刘X冒用夏X、黄XX身份,使用伪造的证书,以国家注册电气工程师挂靠为由,骗得哈尔滨卓越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人民币共计158.5万元,用于期货交易。

(二)信用卡诈骗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刘X利用伪造的黄XX的假身份证在浙江省杭州市农村联合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并在杭州凯巨电脑市场透支19990元,至今未还款。

(三)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

被告人王XX、贺X伪造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印章一枚、浙江大学印章一枚、浙江大学钢印一枚,经鉴定上述印章、钢印印文与原印章、钢印印文不一致。

另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XX、贺X住处搜查到大量未使用的国家机关证件封皮、空白内页以及192枚高校印模,上述印模因未提取到原印文而未做鉴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使用伪造的他人身份证件,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X、贺X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王XX、贺X当庭对被指控各自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刘X在诈骗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自首。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XX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贺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刘X冒用夏X、黄XX的身份,使用伪造的证书,以国家注册电气工程师挂靠为由,骗得哈尔滨卓越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人民币共计158.5万元,用于期货交易。

1、2013年10月,被告人刘X通过网络聊天与需要外聘电气工程师的哈尔滨卓越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杨XX取得联系,被告人刘X冒用原同事黄XX的名义,使用伪造的黄XX国家注册电气工程师等证件骗取杨XX信任后,骗得哈尔滨卓越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哈尔滨卓越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因发展需要,欲聘请一名电气工程师。2013年9月,其通过一家中介公司介绍与一个自称叫“黄XX”的取得联系,经过洽谈通过网络传输方式与“黄XX”签订了合同,后分二次向“黄XX”指定的账户汇款共70万元。

(2)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其从来没有将自己的注册电气工程师资格证书放在中介机构,也未在杭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过银行卡,哈尔滨卓越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没有和其联系过聘用事宜。

(3)被告人刘X的供述供认,其冒用黄XX的名义,以伪造的黄XX的身份证、毕业证、国家注册电气工程师等相关证书,骗取对方信任,从而骗得对方按其要求的数额将钱款打入其指定账户的事实。

另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杭州市分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企业高级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11月,被告人刘X通过网络聊天与北京一中介公司业务员杨XX取得联系,刘X冒用原同事夏X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夏X国家注册电气工程师等证件骗取杨XX信任后,骗得该中介公司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一中介机构的业务主管,因为业务需要,通过QQ在网上和一个自称叫“夏X”的注册电气工程师取得联系,希望租借“夏X”的注册电气工程师资质,“夏X”表示同意。其在对“夏X”提供的相关资质证明进行核实后,付给“夏X”定金2万元。

(2)证人夏X的证言证明,其没有与北京的杨XX联系过,也未和其他单位联系过将自己的注册电气工程师资格证书给对方挂靠事宜,其本人也未在杭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过银行卡。

(3)被告人刘X的供述供认,其冒用夏X的名义,以伪造的夏X的身份证、毕业证、国家注册电气工程师等相关证书,骗取对方信任,从而骗得对方按其要求的数额将钱款打入其指定账户的事实。

另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X通过网络聊天与需要外聘电气工程师的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左X取得联系,被告人刘X冒用原同事黄XX的名义,使用伪造的黄XX国家注册电气工程师等证件骗取左X信任后,骗得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人民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左X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江西恒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欲聘请一名电气工程师。2013年11月,其通过一家中介公司的介绍与一个自称叫“黄XX”的取得联系,经过对“黄XX”提供的身份证、毕业证、资格证书等证件进行核实后,向“黄XX”指定的账户汇款31万元。

(2)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其从来没有将自己的注册电气工程师资格证书放在中介机构,也未在杭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过银行卡。

(3)被告人刘X的供述供认,其冒用黄XX的名义,以伪造的黄XX的身份证、毕业证、国家注册电气工程师等相关证书,骗取对方信任,从而骗得对方按其要求的数额将钱款打入其指定账户的事实。

另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杭州市分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注册电气工程师聘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4、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X通过网络聊天与上海一中介公司业务员陆X取得联系,后陆X将其介绍给需要外聘电气工程师的江苏友邦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X;刘X冒用原同事夏X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夏X国家注册电气工程师等证件骗取崔X信任后,骗得江苏友邦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崔X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江苏友邦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欲聘请一名电气工程师,其通过陆X介绍与一个自称叫“夏X”的取得联系,经过洽谈通过网络传输方式与“夏X”签订了合同,后向“夏X”指定的账户汇款33万元。

(2)证人夏X的证言证明,其没有与淮安的崔X联系过,也未和其他单位联系过将自己的注册电气工程师资格证书给对方挂靠事宜,其本人也未在杭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过银行卡。

(3)被告人刘X的供述供认,其冒用夏X的名义,以伪造的夏X的身份证、毕业证、国家注册电气工程师等相关证书,骗取对方信任,从而骗得对方按其要求的数额将钱款打入其指定账户的事实。

另有证人陆X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注册电气工程师聘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5、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X通过网络聊天与需要外聘电气工程师的安徽才智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胡X取得联系,刘X冒充“黄XX”与胡X见面,并冒用原同事夏X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夏X国家注册电气工程师等证件骗取胡X信任后,骗得安徽才智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1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X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安徽才智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发展需要,欲聘请一名电气工程师,其通过深圳一中介机构介绍与一个自称叫“黄XX”的取得联系,“黄XX”称其证书给别的公司用了,向其介绍可以用他同事“夏X”的资质证书。双方经过洽谈,由“黄XX”代“夏X”与其签订了合同,后其向“黄XX”提供的“夏X”账户汇款12.5万元。

(2)证人夏X的证言证明,其没有与安徽的胡X联系过,也未和其他单位联系过将自己的注册电气工程师资格证书给对方挂靠事宜,其本人也未在杭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过银行卡。

(3)被告人刘X的供述供认,其假冒“黄XX”与胡X见面,编造谎言并以伪造的夏X的身份证、毕业证、国家注册电气工程师等相关证书,骗取对方信任,从而骗得对方按其要求的数额将钱款打入其指定账户的事实。

另有胡X的辨认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注册电气工程师聘用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6、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X通过网络聊天与北京一中介公司业务员杨XX取得联系,后杨XX将其介绍给需要外聘电气工程师的被害人杜X;刘X冒用原同事夏X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夏X国家注册电气工程师等证件骗取杜X信任后,骗得杜X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杜X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因为朋友的公司需要找一个注册电气工程师挂靠,其即与杨XX联系,杨XX向其介绍了“夏X”。后其直接与“夏X”联系,经过洽谈,其向“夏X”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

(2)证人夏X的证言证明,其没有与北京的杜X联系过,也未和其他单位联系过将自己的注册电气工程师资格证书给对方挂靠事宜,其本人也未在杭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过银行卡。

(3)被告人刘X的供述供认,其冒用夏X的名义,以伪造的夏X的身份证、毕业证、国家注册电气工程师等相关证书,骗取对方信任,从而骗得对方按其要求的数额将钱款打入其指定账户的事实。

另有证人杨XX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信用卡诈骗

2013年9月,被告人刘X利用伪造的黄XX的身份证在浙江省杭州市联合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同年10月27日,刘X持该卡在杭州凯巨电脑市场透支19990元,至今未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其从来没有在任何银行办理过信用卡。

(2)杭州联合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资料证明,刘X使用伪造的黄XX的“身份证”,于2013年9月22日向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

(3)银行交易凭条证明,2013年10月27日,刘X使用伪造的黄XX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在杭州凯巨电脑市场透支19900元。

(4)被告人刘X的供述,供认其用伪造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透支未还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

被告人王XX、贺X利用网络发布广告,制售伪造的证件。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王XX、贺X应刘X的要求,帮助刘X伪造了“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印章一枚,以及盖有“浙江大学”钢印和印章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三份。经鉴定“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印章和上述“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上的“浙江大学”印章、钢印印文与原印章、钢印印文不一致。

另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XX、贺X住处搜查到大量未使用的国家机关证件封皮、空白内页以及192枚高校印模,上述印模因未提取到原印文而未做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实施诈骗犯罪,通过QQ在网上与“诚意办证”取得联系,让对方按其要求伪造一些印章和证书,双方谈好价格后,其分多次从“诚意办证”处购买了伪造的学历证书、资格证书、印章等用于本人实施诈骗。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姐姐王XX家玩的时候,看到王XX在办假证,贺X会在边上帮忙。

(3)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调取的涉案相关证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经鉴定,上述证明、毕业证书上的“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印章和“浙江大学”印章、钢印印文与原印章、钢印印文均不一致。

(4)被告人王XX的供述供认,其网名为“诚意办证”。2013年6、7月份,有一个人在网上与其联系,让其制作浙江大学的本科毕业证书等证件及一些单位和个人的印章,其按照对方的要求伪造后通过快递寄给对方,收件人的名字是“刘X”。所有的假印章都是其一个人制作的,其丈夫贺X会帮助接接电话和寄快递。

(5)被告人贺X供述供认,制作假证都是其妻子王XX做的,其有时会帮助王XX看QQ回复客户,及在假证做好后交快递寄送。

另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刘X在诈骗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刘X冒用“夏X”名义对崔X实施诈骗过程中,崔X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在对刘X冒用“夏X”名义实施诈骗犯罪侦查时,发现刘X还涉嫌冒用“黄XX”的名义实施诈骗。公安机关在经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后,通过对被告人刘X的讯问,刘X才交代了其冒用“黄XX”的名义实施诈骗的事实。因此,刘X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但其供述的多为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刘X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XX辩护人提出“王XX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对本案侦查过程中,从王XX的住处搜查到了大量的假证样本、假印模及证件封皮,因为无法对这些搜查到的假证件等进行比对鉴定,所以没有将此作为王XX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王XX不仅为刘X实施诈骗犯罪制作了多份虚假证书,还为其制作其他虚假证件、印章的行为进行了犯罪预备。因此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王XX系初犯,且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对辩护人提请给予王XX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贺X的辩护人提出“贺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贺X在归案后均供述,本案中涉及到的所有假证均是由王XX制作的,贺X只是帮助王XX做一些与需要制作假证的人的联系工作及将王XX制作好的假证交快递寄送。王XX、贺X的供述得到了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贺X在与王XX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使用伪造的证件,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XX、贺X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同时犯有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审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可以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8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三、被告人贺X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X某诈骗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杜XX

书 记 员  周 瑾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

信用卡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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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1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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