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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历XX,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韩功滨,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北方重工集团公司消防队职工。

原告历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李建忠,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历XX诉称,2012年冬天和2013年年初,被告因其孩子去北京看病做手术需要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日补写两张借条。被告承诺,孩子做完手术费用报销后即将借款偿还给原告。2014年3、4月份,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近80000元。现暂无能力偿还剩余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被告王XX分两次向原告历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其中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9分。2013年3月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数额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之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3、4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是否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30000元月息5分,20000元月息9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涉案借条中,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远远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自2011年10月一直履行至2014年1月,虽然被告仅提交19张支付利息的单据总计28100元,但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份,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已经折抵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历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历XX已预交,由原告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拥军

审判员  蔺XX

陪审员  赵XX

书记员  张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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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8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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