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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许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赵X,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

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许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许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原告虽家庭贫困,但为了完婚还是四处举债凑钱向被告支付XX十万元,其中经介绍人给付现金55000元、给付价值1万元金项链一条、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经协商抵作XX。原告虽是初婚,被告是二婚还带着一个孩子,但原告十分珍惜这段感情,被告却不领情,经常以各种借口向原告要钱,根本不尽妻子义务,在共同生活两个月后更是将原告拒之门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原告XX十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告给付XX为五万元而非十万元,并无金项链和借款35000元这回事,不存在被告不尽义务一说,原告患有疾病且在婚前隐瞒病情,原告所称共同生活两个月也不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X五万元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原告为初婚,被告为二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关于财产,双方在庭审中协商一致按下述方案进行分配,具体为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支、电脑桌一个、饮水机一台、卖早点的餐具一套、床上用品、儿童电动汽车一辆、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所有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又查明,原告通过其婚姻介绍人王X给付被告XX55000元,原告称其给付被告的XX共计十万元,但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支付XX数额是十万元。再查明,榆社县云竹镇东庄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原告生活较困难。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案确认的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材料、家具订货单、电脑收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理,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关于财产分割,按双方协商一致意见处理。关于XX返还,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被告5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XX金额为55000元。原告生活较困难,其请求被告返还XX,本院结合本案双方共同生活状况、婚姻具体过程等实际情况,综合考量确定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3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许X离婚。

二、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许X所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支、电脑桌一个、饮水机一台、卖早点的餐具一套、床上用品、儿童电动汽车一辆、茶几一个归原告王X所有,上述物品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完成交付。

三、被告许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王XXX款3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专递费240元,共计5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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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2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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