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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罗XX、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曾XX(系原告之女),女。

委托代理人张兴龙,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

被告袁XX,男。

原告李XX与被告罗XX、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张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9月4日7时许,被告袁XX驾驶被告罗XX的甘K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武都前往天水,当行至S205线67+KM+600M处时,与相向杨XX驾驶的甘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刮擦后,将路右边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及路边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成县人民医院、天水市人民医院、西安西京医院等处治疗,经检查,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毁损伤,原告右腿截肢,住院治疗两个多月,花去医疗费360776.78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罗XX向原告支付了284887.18元医疗费。2013年11月12日,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康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认定被告袁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被告罗XX便再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无奈,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罗XX、袁XX、XX公司赔偿我医疗费75889.6元、护理费11632.5元、误工费11632.5元、交通费4788.5元、住宿费8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588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31元、评残后的护理费154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69944.9元。

被告罗XX未进行答辩。

被告袁XX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7时许,被告袁XX驾驶被告罗XX的甘KXXX号混凝土搅拌车从武都前往天水,当行至S205线67+KM+600M处时,与相向杨XX驾驶的甘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刮擦后,将路右边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及路边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成县人民医院、天水市人民医院、西安西京医院等处治疗,经检查,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毁损伤,原告右腿截肢,住院治疗两个多月,花去医疗费360776.78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罗XX向原告支付了284887.18元医疗费。2013年11月12日,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康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认定被告袁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被告罗XX便再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罗XX、袁XX、XX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75889.6元、护理费11632.5元、误工费11632.5元、交通费4788.5元、住宿费8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588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31元、评残后的护理费154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69944.9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284887.18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罗XX为其所有的甘KXXX号混凝土搅拌车与XX公司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

2014年2月18日,我院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五级伤残,假肢安装费用评估为2592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同年3月12日,经我院主持调解,原告与XX公司达成协议,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XX支付了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公司抄单、成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费单据、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费单据、西安西京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费单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XX驾驶被告罗XX的甘KXXX号混凝土搅拌车与相向杨XX驾驶的甘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刮擦后,将路右边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及路边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民事侵权行为,被告袁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袁XX受雇于被告罗XX,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所以被告罗XX应承担被告袁XX在这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足以做为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XX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XX、李XX无责任。故应由被告罗XX承担赔偿原告李XX全部损失的责任。

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有效票据医疗费核定为360776.7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必要的车费票据核定为4788.5元。住宿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住院、复查、鉴定等活动核定为887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核定为11632.5元(70.5元×165天)。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核定为11632.5元(70.5元×165天)。营养费核定为1300元(20元×65天)。住院伙食补助核定为2920(50元×32天+40元×33天)。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05882.8元。精神损失费酌定为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核定为26万元(治疗期间的辅助器具费用800元+假肢使用费用259200元)。评残后的护理费核定为154398元(25733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731元(4146.2元×5年)。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XX.08元。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和残疾赔偿金11万元,冲减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34832.0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934832.08元,扣除已支付的284887.18元,被告罗XX实际应向原告李XX支付6499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兵

代理审判员  蹇正康

代理审判员  付XX

书 记 员  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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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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