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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XX诉被告马X、第三人刘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辽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XX,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庆明,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

第三人刘XX,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田XX,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

原告魏XX诉被告马X、第三人刘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明、被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晓波(主审)、人民陪审员康晋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明、被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被告与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执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该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所执行的车辆归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原告购买第三人所有的蒙AXXX,蒙AA295(挂车),第三人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第三人购车款71,000.00元。购车时,第三人未告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购车前一切事宜均由第三人负责。原告上述交易行为、支付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原告善意取得涉案车辆,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自2013年11月6日起,第三人将车辆交付原告后,该车辆的财产权就转移给了原告。二、被告对原告车辆申请强制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是真实的,原告是善意取得,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辽中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损害了原告对涉案车辆的财产权利。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蒙AXXX,蒙AA295(挂车)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X辩称,2013年11月29日,辽中县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时,第三人刘XX还没有说涉案车辆卖与原告,之后辽中县人民法院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我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车辆买卖是虚假的,是原告和第三人合谋,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XX辩称,2013年10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2013年10月22日,第三人与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被告也撤案了,辽中县交警队把涉案车辆交还给第三人,这个车辆以前也发生过交通事故,一直不顺,所以第三人于2013年11月6日将该车辆卖给原告了,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X因与第三人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马X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辽民一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对第三人刘XX所有的产权登记为刘XX的蒙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AA259号挂车予以查封。2013年12月16日被告马X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14)辽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告魏XX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在本院查封车辆前,在2013年11月6日,第三人刘XX已将蒙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AA259号挂车以71,000.00元价格卖予原告,该车辆系原告财产,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并停止对该车辆执行。本院(2014)辽执字第27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在本院作出(2013)辽民一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查封蒙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AA259号挂车后,原告及第三人在本院审理被告马X与第三人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对查封车辆一事,未提出书面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本院(2014)辽执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本院(2013)辽民一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处理卷宗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取得蒙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AA259号挂车的所有权及是否应当对该车辆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经查,第三人刘XX在辽中县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一直承认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及第三人在本院查封该车辆后,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出过书面异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车辆买卖不符合生活常理,不具有真实性。另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买卖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效力。原告明知该车辆不具备过户条件,还予以购买,原告本身有一定过错,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十七条规定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蒙AXXX,蒙AA295(挂车)为原告魏XX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执行的诉讼请求;

二、对蒙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AA259号挂车予以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

人民陪审员  康晋菘

书 记 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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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辽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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