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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男。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安,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均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张振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5时许,被害人董XX及同事四人在英州镇一家名为某某某小卖部前看到李XX,因想起年前李XX殴打自己的儿子一事,便叫同事彭XX用手机对李XX拍照。李XX看有人拿着手机给自己拍照,于是与董XX发生口角,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李XX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银色小刀将董XX捅伤。经陵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XX身上所伤系锐器致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李XX到陵水县公安局英州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彭XX、符X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XX的陈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7、辨认笔录;8、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张振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属于防卫过当,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中止,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或者六个月以下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诉称,李XX将他捅伤后送到某某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李XX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XX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各项合计150000元。

被告人李XX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张振安的辩护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XX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董XX被李XX用刀捅伤后,当天到某某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810.66元,住院天数17天。此外,被害人董XX长期居住和生活在农村,系农民。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已向被害人董XX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防卫过当,犯罪中止及主观恶性小”的问题。本案中李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具备故意伤害罪的特征。被告人李XX持刀伤人,主观恶性大。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六个月以下刑罚的请求,该请求虽然在量刑副度之内,但结合整个案情事实,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妥当,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李XX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XX犯罪后自动到陵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由于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李XX予以赔偿。赔偿标准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有关规定计算。董XX长期居住和生活在农村,系农民,住院天数17天。即医疗费178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975元(20926元/年÷365天×17天),误工费975元(20926元/年÷365天×17天)。虽然被害人提供不出营养费的相关证据,但事实上在这两方面有实际支出,可酌情予以认定,即酌情计付营养费850元。以上各项合计21460.66元。扣除被告人李XX已支付赔偿款7000元,尚差14460.6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的医疗费178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975元、误工费975元、营养费850元,以上各项合计21460.66元。扣除被告人李XX已支付赔偿款7000元,尚差14460.6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X。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郑 晓

书 记 员  何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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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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