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杭州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杭州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君,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聂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范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简称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2015年1月6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杭州XX公司(简称云创XX)为被告参加诉讼。2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云创XX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XX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数码设备批发、零售企业,在淘宝网上经营“元智数码”店铺。2014年7月11日,买家刘XX在淘宝网上向原告购买两台卡西欧EX-TR350S自拍神器,总价为人民币13,880元、快递费12元,共计13,892元。7月12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XX公司办理快递服务,后由被告云创XX派其员工朱X上门收件,原告告知货物价值12,000元,朱X收取保价费36元和快递费22元。7月17日,货物运输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进行派送时遗失,后原告退还买家刘XX货款和快递费13,892元。经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系涉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被告云创XX系揽件人,两被告未尽到运输义务,应依法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88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于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诉称的货物价值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货物遗失的赔偿标准来赔付。云创XX系XX公司的加盟商,涉案货物系由云创XX揽收,应由云创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杭州XX公司辩称:同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XX公司将货物从浙江杭州运至黑龙江哈尔滨,被告云创XX员工朱X上门收取快件并出具XX快递运单,运单上载明:客户申报内装物为相机,运费58元,保价金额12,000元,朱X领取运费58元,并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载明领款人为XX。运单正面载明:请阅读背面协议,使用本单即表示接受协议内容,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运单背面《快递服务协议》第六条赔偿第一款载明保价快件损毁和灭失的,按照快件本身实际损失的价值在保价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014年7月17日,货物到达黑龙江哈尔滨进行派送时丢失。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运单原件一份,领款凭证原件一份,快递跟踪查询单打印件一份,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云创XX提供的运单原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另提供货物退款信息复印件二页、法律委托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货款13,880元、快递费12元退还给客户,另原告为本案纠纷而产生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退款信息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涉案货物价值,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庭审后,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发票载明卡西欧EX-TR350S相机单价分别为6,299元、6,800元。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二是涉案货物是否采取保价运输。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运单由被告XX公司提供,快递流转信息也在XX公司网站上查询到,实际承运人系XX公司。被告XX公司陈述云创XX系XX公司的加盟商,运单由XX公司提供给加盟商,涉案货物由云创XX揽收,与XX公司无关。被告云创XX认为货物系XX公司在黑龙江的加盟商在派件过程中丢失,应由派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判断承运人和托运人之法律关系依据的运单上载明XX快递,原告作为普通托运人,难以辨别XX快递与被告XX公司的区别,以及两被告间的加盟关系,且被告XX公司庭审中确认其授权加盟商云创XX使用其运单及网络信息查询平台,而且在托运时揽件员朱X出具的领款单上载明领款人为XX,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云创XX在对外开展业务时确实是以被告名义。因此,即使云创XX独立开展经营,但其经营行为仍与XX公司有密切联系,其对外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云创XX认为原告在托运时没有声明货物价值,运单上保价金额12,000元系原告自行填写,运费58元不包含保价费,运费是根据包裹重量预估,没有计费标准。原告述称,运费58元包括22元快递费和36元保价费,保价费系按照货物价值12,000元*保价费率3‰收取。对此被告XX公司辩称,运单上载明保价费率为3%,原告所述保价费36元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运单作为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依据,运单正面明确载明保价12,000元,资费58元,被告云创XX作为从事运输服务的企业,现主张并不清楚本案运费具体组成,明显不符常理,而原告对运费具体组成作出合理解释,并解释按保价费率3‰收取保价费36元,符合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且两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在托运时对运单信息提出异议,而运单载明了货物声明价值,视为认可保价金额12,000元的内容。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同意为原告承运货物,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XX公司未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及时安全送至目的地,被告理应向原告作出赔偿。托运人对托运货物可以选择保价或不保价,托运人在选择保价运输时,有如实申报货物价格的义务,如其不如实申报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风险。保价货物损毁和灭失的,按照货物本身实际损失的价值在保价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鉴于本案原告对托运货物采取了保价运输方式,保价金额为12,000元,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被告XX公司理应按声明价格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实际货值13,880元赔偿,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4,000元,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货物承运人系被告XX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云创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XX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计123.50元,由原告负担73.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XX

书  记  员

黄XX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标      的:892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