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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惠宏制冷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共洛阳市委老干局、第三人河南汇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惠宏制冷电器有限公司(原名洛阳市惠宏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金城都市河畔1-2-1702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共洛阳市委老干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市府西院。

负责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午汜,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汇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21号科苑大厦9层。

原告洛阳惠宏制冷电器有限公司(原名洛阳市惠宏制冷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共洛阳市委老干局、第三人河南汇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惠宏制冷电器有限公司(原名洛阳市惠宏制冷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赵兵,被告中共洛阳市委老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午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惠宏制冷电器有限公司(原名洛阳市惠宏制冷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系统安装合同》,被告将洛阳市老年大学教学楼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全部发包给第三人,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3月31日,合同价款为2398068元。2011年3月1日,第三人就上述工程与原告签订《河南汇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就涉案工程,无论是工程的招、投标手续,还是合同的签订,包括向业主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施工配合费等费用,直至空调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全部均由本案的原告独自参与并垫资采购、组织相关人员具体完成。至今,原告早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将近60%的部分施工内容施工完毕,并且先期为该工程专项准备了约80万元的配件、安装材料等,本工程已经具备了最终的调试与验收条件。且2012年1月,就原告提供的空调设备及安装出现的装饰天花板的空调风口开洞工作,被告与原告直接签订了《协议》,对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也予以认可。而现实是第三人已经不具备实际的经营能力,第三人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向第三人索要已完工程的进度款,第三人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致使原告不能获得资金保障,及时完成剩余的扫尾工程。基于上述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将涉案工程承包后,转包给本案的原告,本案的原告已经代第三人与被告履行涉案工程的大部分民事权利义务,也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直接的承、发包关系,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向本案的被告主张合同的民事权利,在本案具有直接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剩余工程款95.8万元直接支付给本案的原告(即实际施工人);2、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共洛阳市委老干部局辩称:我方与原告方虽然没有直接的合同,但我们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且双方合作比较好,由于第三人自身经营不善的原因,不能履行三方合同,也严重拖延了工期,对于原告方诉求的958000元的数额,与实际偏差不大,但我们担心质保问题,我方希望原告能够按照合同承担质量保证义务。

第三人河南汇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21日,第三人河南汇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系统安装合同》,工程内容: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安装,工期:2011年2月20日—2011年3月31日,工程合同价款为2398068元。合同款支付:空调室内设备运达施工现场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额的60%,安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系统正常使用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1年3月1日,第三人就上述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河南汇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市老年大学教学楼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美术馆路,工程工期:2011年2月20日—2011年3月31日,合同价款2339316元,其中一年的业主工程质保金119903.4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额的1%,税金暂按2.5%元计算,最终金额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再定。且对双方的责任、验收标准、财务经济管理等相关事宜也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价款为13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洛阳惠宏制冷电器有限公司(原名洛阳市惠宏制冷电器有限公司)已将工程的大部分施工内容施工完毕,工程已具备了最终的调试与验收条件。被告中共洛阳市委老干局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398068元的60%,为1440000元,剩余958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惠宏制冷电器有限公司(原名洛阳市惠宏制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亮以第三人河南汇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被告中共洛阳市委老干部局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系统安装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第三人河南汇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合同义务转给原告,被告中共洛阳市委老干部局也认可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大部分施工内容,使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剩余958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838000元,剩余12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可根据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共洛阳市委老干部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80元,由被告中共洛阳市委老干部局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陆 红 雨

审 判 员:洪 江 萍

代审判员:张    沛

书 记 员:张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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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2/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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