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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南京市脑科医院、王X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XX,汉族,南京机床集团退休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脑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钱X,南京脑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南京脑科医院医务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五老村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女,汉族,南京市鼓楼区中大医院护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X,女,汉族。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X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脑科医院(以下简称脑科医院)、王X、王X、王X、崔X、王X、闻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健康权纠纷,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X及委托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脑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王X、王X、崔X、王X、闻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与5日夜至6日凌晨,王X、王X、崔X、王X、闻X将朱X送治脑科医院。入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病历记录:患者因“疑人害己、言行怪异三年”首次入院。既往史、个人史,家族史无特殊。查体未见明显异常,精神检查:意识清晰,接触欠合作,无故敌对,警觉性很高,情感不协调,思维内容欠暴露,极力否认有病,认为自己没有病,住院不能保证自己安全,坚信有人与自己作对,害自己和全家,无自知力。入院后完善相关常规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予以奥XX抗精神病治疗,辅以保肝治疗,同时静脉输注能量支持治疗,配合物理、心理治疗。2012年5月10日,王X为朱X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朱X一般状况可,情绪尚平稳,自知力存在,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013年2月,朱X与王X调解离婚。

2013年11月30日,朱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脑科医院处罚相关医务人员,并向其赔礼道歉;2、脑科医院赔偿朱X1万元及误工费3万元;3、王X、王X、王X、崔X、王X、闻X赔偿朱X1万元;4、各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脑科医院辩称,我院在收治和诊疗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应的诊疗规范以及法律法规来操作,并没有侵犯朱X的任何合法权益。

王X辩称,朱X在2008年离开其原来的单位润涛投资公司后,到2011年11月,前后换了九家单位,她在每家单位干得最长时间不超过3个月,一般一两个月左右。在2012年4月,朱X打电话、发短信给其原单位的老总、同事要赔偿金。后来老板约朱X在龙江一家茶社谈话,我当时也去了,然后在交谈中朱X说在九家单位干不长,都是因为同事捣鬼,老总派人跟踪她,让她在九家单位都干不长。回家以后,我就对朱X说,人家老总不可能派人跟踪你,任何一个老板都没有这个本事。在家朱X天天跟我吵,还说我和她老板、同事勾结,派人跟踪她,在她上班的周围的人都是我安排的,监视她。在这种情况下,我就不理她。朱X就给我发短信,说是要离婚。到2012年劳动节前,朱X突然拿了衣服就住到其哥哥家。在我的劝说下,朱X回家后,其举止不一样了,在家发呆。家里有一盆盆景,朱X突然拿了一把剪刀把所有枝叶都剪掉了,第二天连桩子都拔起来摔掉。然后把家里所有的射灯用深颜色的纸贴起来,把家中背景××处的电视移到对面放沙发的地方,把鞋柜放到背景××处,把沙发放到窗口,把房间的大床床尾堆到阳台,床头堆到大厨,把小孩房间的床移到书房,把书房里的东西全部移动小孩房间,然后把小孩房间关起来,说不要开,里面有脏东西,把卫生间的一个小乌龟扔掉,她说洗澡的时候乌龟会看到,所以扔掉。然后朱X买了很多中国结,只要有把手的地方都挂上,把大门的猫眼用不干胶堵起来,说有人要到我们家。总之,朱X行为极其不正常。在这期间,我多次打电话给朱X父亲,说我们一起把她送到脑科医院,如果医生说有病就治病,没病就回家。朱X父亲说她就是钻牛角尖,没有病,家具她想怎么摆就怎么摆,没有问题。5月5日晚上五六点钟,她突然打电话给我说我要害她和儿子,她打110,跟民警讲,说我跟她闹离婚要害她。当天儿子没能上课就回家了,洗完澡,朱X突然哭起来,说:儿子,我没有影子了,我是不是变成鬼了。我和儿子就劝她说:有影子。到了晚上睡觉的时候,儿子说睡觉吧。朱X就在那里哭,我睡在外面沙发上,突然听到朱X喊:鬼呀。我就冲进去抱住她,然后让儿子陪着她。她拖着儿子跪到床上面,做拜佛状。在这种情况下,我打电话给她父亲,她父亲关机。然后打电话给她哥哥,她哥哥不肯来,说我们是家庭矛盾。我也打电话给她舅舅舅妈,他们也没有来。我就打电话给王X、崔X,她们大概在11点钟左右来的,劝朱X没有用,我害怕两个女的不能控制,当时是12点半左右,我们打了120。120讲:我们来车子负责把人送上车,但是控制人上车由家属负责。我叫崔X打电话给王X。后来王X、闻X夫妻两个过来了。我们将朱X强行送到脑科医院,但朱X起诉的被告有误,王X当天没有来。送到医院以后,由医生诊断。本案的送诊过程反映,并非通过崔X的中大医院护士身份所形成的关系将朱X送到脑科医院。

王X、王X、崔X、王X、闻X辩称,我们只是将朱X送到脑科医院,但朱X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要求驳回朱X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鉴于脑科医院在收治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为本案主要事实,法院多次释明朱X应提起医疗损害鉴定,但朱X拒绝提起医疗损害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脑科医院在收治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为本案主要事实,其余被告的送治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亦应在此基础上作出判断。在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诉争法律关系的,应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故本案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健康权纠纷。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即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医疗行为、送治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朱X应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医疗行为涉及专业知识,对于脑科医院的收治、诊治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有赖于专业机构的鉴定。虽经法院多次释明,但朱X拒绝提出医疗损害鉴定,也没有提供能够足以证明脑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朱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其他证据,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脑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并且造成朱X的损害后果,也不能证明其余被告的送治行为构成侵权。故对于朱X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朱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根据案情性质酌情考量移送公安机关侦办;确认脑科医院对上诉人未经确诊,私定王X是上诉人的监护人,轻信上诉人是精神病人,实施非法捆绑关押上诉人,强灌精神病药物、打针、电击属违法医治行为;脑科医院强收上诉人医保住院费4128.47元,治疗费11680.97元,上诉人失去工作机会六个月,要求赔偿人民币3万元,丧失国家人力资源师考试机会,赔偿人民币3万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判令几被上诉人合计赔偿上诉人人民币75809.44元。主要理由:上诉人被送脑科医院收治,是在上诉人拒绝苛刻协议离婚条件后被剥夺人身权利下造成的,除王X外其他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交往,却在案发当日集中强行进入上诉人民宅对上诉人实施有组织、有分工的施暴,送脑科医院收治,脑科医院医生案发前私下进入上诉人民宅非法行医。案发时视频可以确认侵害人为当晚实施的绑送行为做了有计划、有组织的准备行为。脑科医院收治上诉人完全是少数医务人员与侵权人私交、未经法定程序,公权私用,残忍迫害上诉人,不理会上诉人拒绝收治表述,未经科学检查和鉴定,也未能提供检查和鉴定的证据,即确定上诉人是精神分裂症病人,将上诉人捆绑于重症室病房,强行使用治疗精神分裂症药物、电击等迫害行为。脑科医院领导收到上诉人父亲投诉后,催促王X来院办理上诉人出院手续,上诉人出院后到市卫生局投诉脑科医院非法剥夺上诉人人身自由,被精神病收治,脑科医院应当向法院提交案发全过程监控视频以明事实真相。一审法院未依法立案,受案后为保护脑科医院故意不做调查取证工作,及要求上诉人举证脑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存在不当。

被上诉人脑科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调查清楚,判决的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脑科医院针对病人的收治情况,从门诊的接诊、检查、诊断以及住院的诊断治疗情况,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脑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提供的是医疗服务,不参与家庭矛盾;3、在得知患者有家庭矛盾后及时联系家属来院并办理出院手续,脑科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尽到了合理、谨慎以及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整个行为没有任何过错。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上诉人说我制订了苛刻的离婚条件没有证据。如果我真的有鬼的话为什么还要拍摄视频,不符合逻辑,我只是在她临走的时候怎么喊她都不起来,所以拍了一段视频。当天晚上送上诉人去医院之前我打电话给她哥哥,她哥哥不愿意来,打电话给她舅舅和舅母,但他们与上诉人父亲多年不来往,不愿意来,当时还打了110,第二天早晨我也把这个事情跟单位领导讲了。送医前一天上诉人在路上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要害他,并报警。我还有上诉人发给我的短信记录,证明上诉人精神确实存在问题。我是在上诉人精神异常的情况下送上诉人到医院的,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

王X、王X、崔X、王X、闻X答辩称,1、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王X作为当时上诉人的监护人,有权也有义务在上诉人认为有身体存在不适情况下送其去医院接受医疗,原审查明事实并无不当,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3、上诉人涉及和本案无关的内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X提交2012年5月6日接处警记录两张,证明送治医院之前我曾今打过110,并提交上诉人两个月前所发短信、手机照片20张,证明上诉人精神存在问题。上诉人质证意见,接警记录是真实的,但这是王X职业技巧,不能反映客观事实;20张照片、短信内容是发过,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精神问题,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矛盾。脑科医院对此不发表意见。王X、王X、崔X、王X、闻X认可证据真实性,认为短信内容可以反映出书写短信的人思维是比较混乱的,想象的空间是比较大的,也就是说她是超乎常人的想象能力,地球灭亡和国家大事都在短信内容中,可以合理怀疑书写短信的人思维缺乏逻辑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脑科医院的医疗行为、王X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送治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及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及送治人的送治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辩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般侵权行为中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是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侵权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损害后果为短暂失忆、肝脏受损、下身出血。但上诉人所述失忆无诊断记录,仅为单方陈述。上诉人肝脏受损按其所述是因为脑科医院给上诉人服用了奥XX药物,可能造成肝脏损伤,经查奥XX系用于治疗精神分裂症,2012年6月23日上诉人自行前往脑科医院就诊,陈述自觉服药以来情绪改善;上诉人陈述下身出血系2012年8月到江苏省省中医院妇科就诊发现,其主张与送治有关,亦仅有其单方陈述,同时上诉人2012年8月7日病历也记载“否认肝肾功能异常”。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脑科医院医疗行为以及其他被上诉人的送治行为造成其损害后果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脑科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已经原审法院释明需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拒绝医疗损害鉴定,一、二审中上诉人亦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脑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其损害,故上诉人主张脑科医院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被上诉人送诊行为,因脑科医院入院、出院均诊断上诉人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故送诊人的送诊行为具有其合理性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脑科医院的医疗行为、王X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送治行为构成侵权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据此主张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经审查,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朱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

代理审判员  安XX

书记员  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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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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