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菲,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优,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佳,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湘武,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湘玲,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湘武,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菲与被告黄湘武、黄湘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菲的委托代理人陈优、廖佳,被告黄湘武,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菲诉称:2012年3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黄湘武驾驶豫AGF331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黄湘玲),由三中路口沿岳塘路行至菊花塘地段,车身右侧与同向原告陈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湘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投保人为事故车辆豫AGF33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适时取出内固定,住院15天,预计费用6500元左右。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湘武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黄湘武应赔偿原告98322元,但被告黄湘武依法向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理赔时,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仅赔偿原告53672元。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核减原告赔偿款时,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因此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234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湘武、黄湘玲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湘武、黄湘玲辩称:原告已与被告黄湘武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已经支付到位,被告黄湘武、黄湘玲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菲与被告黄湘武、人保郑州分公司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陈菲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且答辩人已将保险赔偿款支付到位,答辩人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湘武的户籍信息、被告黄湘武的驾驶证、被告黄湘玲的户籍信息及车辆行驶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4、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5、收条、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用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后续治疗时间及费用;
7、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湘武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
8、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理赔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理赔情况。
被告黄湘武、黄湘玲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9、保险赔付协议及欠条,拟证明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及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已经实际赔偿的事实。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护理费收条上的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较大差距,且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对证据6、7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黄湘武、黄湘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保险公司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黄湘武、黄湘玲提交的证据9认为无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被告黄湘武、黄湘玲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3、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可以证实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5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未提供原件,且无保险公司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未提供原件,且一方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黄湘武驾驶豫AGF331号轿车由三中路口沿岳塘路行至菊花塘地段,车身右侧与同向原告陈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陈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湘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菲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黄湘武已经全部垫付。2012年8月17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菲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9月10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补充说明,建议适时拆除内固定,届时住院15天,预计费用6500元左右。2013年4月12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陈菲与被告黄湘武达成协议,确认原告陈菲的损失共计98322元,由被告黄湘武负责赔偿,后被告黄湘武至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共赔付53672元给原告陈菲。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陈菲系城镇家庭户口。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黄湘玲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为被告黄湘武,被告黄湘武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责任免赔。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2年3月6日湘潭市岳塘区菊花塘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湘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黄湘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湘玲仅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该事故发生无法律关系,被告黄湘玲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投保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菲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
1、伤残赔偿金85276元,原告陈菲系城镇家庭户口,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20%);
2、护理费9188.4元,原告陈菲住院治疗78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15天,参照湖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6067元/年即98.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9188.4元(98.8元/天×93天);
3、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
4、交通费372元(4元/天×93天);
5、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6500元;
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
原告陈菲上述损失合计:115126.4元。根据原告陈菲与被告黄湘武签订的协议,被告黄湘武共应赔偿原告陈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322元,该约定的赔偿金额未超出原告陈菲的实际损失的金额,且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陈菲应获得赔偿的损失金额认定为98322元,该损失金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已经实际赔偿原告陈菲53672元,还应赔偿原告陈菲44650元。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菲与被告黄湘武、人保郑州分公司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陈菲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且答辩人已将保险赔偿款支付到位,答辩人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未提供该赔偿协议的原件进行核对,原告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予以否认,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对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该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650元;
二、驳回原告陈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陈菲负担400元,由被告黄湘武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岭
代理书记员 陈 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
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