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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胶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XX,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委托代理人魏XX、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XX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9时许,原告司机孙X驾驶鲁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营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大猛驾驶的苏NXXXXX号车相撞,致原告车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1700元、施救费2680元,合计1438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投入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8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与被告联系定损,私自委托鉴定机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主张庭后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原告主张的车损应扣除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无责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XXXX号XX冷藏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14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

2013年1月30日9时16分,驾驶员孙X驾驶鲁XXXX号车沿营里路由北向南行驶,车前部与顺行的王大猛驾驶的苏NXXXXX号车后侧相撞,造成车损。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孙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就其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车辆经胶州市交警大队委托山东XX公司鉴定,鲁XXXX号车的车损为11700元,经胶州市XX厂维修,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11700元。2、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为268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结果与实际车损不相符,并且无被告方的定损单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久远,且主张数额过高,与其实际损失不相符。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原告损失,对属于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进行理赔。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鲁XXXX号车辆损失价值的认定;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首先,关于原告鲁XXXX号车辆损失价值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作为事故处理部门的交警大队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在被告不能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或者该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及维修费发票,原告鲁XXXX号车辆损失应当认定为11700元。

其次,施救费用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但不能提交相关依据,且根据惯例,施救费发票的开具时间应当在原告交付施救费当时或之后,故发票开具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符合常理,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车损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的主张,本院认为,如果按被告的主张,原告除了向自己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外,还需向第三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既然保险法和车辆损失险条款均规定或约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完全可以赔偿全部损失后向第三者追偿或者两方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结算,这也符合保险的防灾减损、及时恢复被保险人生产经营的宗旨,也是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被告的该主张无疑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同时也会增加被保险人的诉累,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后,在被告承保的车损险限额内要求被告赔偿其鲁XXXX号车车损11700元、施救费2680元,共计143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XX公司保险赔偿金14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

书 记 员  薛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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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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