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孙洪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胶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洪云,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科荣,山东江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洪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科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洪云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所有的鲁B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2010年7月8日,原告孙洪云驾驶的鲁BXXXXX号车与邵秀蕾驾驶的鲁BXXXXX号车相撞。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秀蕾负次要责任。2010年7月20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对邵秀蕾的车损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24472元,鉴定费800元。邵秀蕾在该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290元,共计25562元。事故发生后,邵秀蕾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胶民初字第4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邵秀蕾车损2000元,孙洪云赔偿邵秀蕾车损1589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9元。原告的车损11454元和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也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8566元,但被告只赔偿了原告19791.97元,尚有8774元未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7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XX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作出了相应的赔偿,原告再次向法院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B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7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对投保情况无异议。

2010年7月8日,原告孙洪云驾驶其所有的鲁BXXXXX号轿车沿胶州市澳门路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时,与邵秀蕾驾驶的鲁BXXXXX号车相撞,致鲁BXXXXX号、鲁BXXXXX号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秀蕾负次要责任。

后邵秀蕾将孙洪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案号为(2010)胶民初字第4591号,该案现已审理完毕。该判决书确认,邵秀蕾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255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邵秀蕾车损2000元,余款由孙洪云按70%的比例赔偿邵秀蕾15893元,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孙洪云承担219元。

原告所有的鲁BXXXXX号车辆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经被告确认,定损金额为11164.75元,残值为91.51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支付保险赔偿金19791.97元。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实际损失价值为11073.24元(定损金额11164.75元-残值91.51元),但原告主张被告单方作出的定损数额低于原告实际花费的维修费用,实际维修费为11164元,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准。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金额为11164元的维修费发票和金额为290元的施救费发票各一张。原告还主张,原告应承担的第三者邵秀蕾的损失15893元及案件受理费219元,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车票1宗,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000元,并主张该交通费是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依法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且交通费属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车票始发地和目的地均为空白。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8774元是因原告车辆维修费11164元、施救费290元、原告承担的邵秀蕾的车损15893元、案件受理费21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损失28566元,减去被告已赔付的19791.97元,故尚有8774元被告未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胶民初字第4951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够得到补偿,减少经济损失。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部分,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同时,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车辆的全部损失之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

对该次事故中原告按照责任应赔偿邵秀蕾的损失15893元并承担(2010)胶民初字第4951号案件受理费219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车损,因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可以确定原告所有的鲁BXXXXX号车在该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应为11073.24元,原告已接收该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该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内容的认可,因此该车辆的损失数额应按照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注明的损失数额为准。至于在车辆实际维修时超出部分的数额,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为宜,故对原告超出11073.24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90元,因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及时疏导交通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费用应属被告理赔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而原告对此亦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车票中没有一张注明时间或能够反映出始发地或目的地,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交通费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原告车辆损失11073.24元、鉴定费290元、原告承担的邵秀蕾的损失15893元、案件受理费219元,共计27475.24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19791.97元,故被告应再赔付原告7683.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洪云保险赔偿金7683.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

书 记 员  王 涛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3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