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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XX,男,2005年10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托克托县。

法定代理人郝XX,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托克托县XX。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托克托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XX诉被告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的法定代理人郝XX、委托代理人李远兵、被告丁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诉称,2014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丁XX驾驶的蒙AHDXXX小客车沿托县南XX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地税局南侧时与由路西步行过道路的原告郝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郝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XX第一时间被送到托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胫骨骨折,左侧1牙齿冠折,左侧2牙齿缺失。原告在骨科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时骨科大夫建议牙齿到专业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到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继续治疗牙齿,被诊断为损伤牙齿神经,因患儿年龄太小,不适宜种植牙修复,目前定期到医院维护牙齿。原告就这样经常奔波于口腔医院治疗到现在。另询问被告丁XX该车购买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于中国XX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被告丁XX仅仅对托县医院治疗费用给予支付,对原告的治疗牙齿后续费用不管不问并不给予原告分文,以致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积极予以赔偿。正是第一被告丁XX直接侵权导致本案侵权后果的发生,故第一被告丁XX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1325.5元、护理费1818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种植牙齿费用1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10元,共计人民币99987.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2、《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程度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1325.3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残的程度及后续治疗费和植牙费。

5、《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及其近亲属自然情况。

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郝XX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种植牙齿费用)》、《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种植牙齿的费用为100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

被告丁XX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丁XX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丁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种植牙齿的费用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另,原告诉请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根据规定,应该是在伤者死亡的情况下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丁XX对原告所举的1号、2号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只认可在托克托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4号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6号证据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所举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1号、2号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只认可在托克托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4号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建议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6号证据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所举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1号、2号、证据因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对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因原告所举的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的医疗票据系原告实际发生,与原告所受伤害相关,因此,本院对3号证据中在托克托县医院和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4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真实且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鉴定费票据因非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口腔医院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证采信;对原告所举的6号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所举的7号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因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丁XX驾驶的蒙AHDXXX小客车沿托县南XX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地税局南侧时与由路西步行过道路的原告郝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郝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郝XX在托克托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支出医疗费19846元,在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治疗牙齿支出医疗费897.3元,其中被告丁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郝XX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呼)公交(物)鉴(伤残)自(2014)87号鉴定为ⅹ级伤残,取出外固定架约需人民币5000-8000元。经本院准许后,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牙齿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郝XX的牙齿修复需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此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托克托县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XX无事故责任。

另,被告丁XX驾驶的蒙AHDXXX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丁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郝XX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丁XX承担,被告丁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818元(101×18)、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营养费720元(40元/天×18天)、种植牙齿费用100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21325.5元,本院凭票依法支持20743.3元;误工费101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因无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牙齿修复费用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57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743.3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96495.3元。被告丁XX赔偿原告郝XX鉴定费800元。原告郝XX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返还被告丁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牙齿修复费用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575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XX医疗费人民币10743.3元。

三、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被告丁XX负担。

上述赔偿款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7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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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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