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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魏XX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于茂名市茂港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茂名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XX,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于茂名市茂港区,汉族,文盲,经商,住茂名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庆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XX,广东XX。

茂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茂港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魏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超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X、杨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XX、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高庆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陈XX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接手位于本区高地街道中XX边梁X的无证加油站进行非法经营,其妻被告人魏XX帮忙经营。2013年10月12日,本区科技和经济贸易促进局对该加油站进行查处,现场扣押93号汽油4.1吨、柴油2.1吨。经查,陈XX从2011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共购进26.68吨汽油,已非法销售汽油22.58吨。经鉴定,现场扣押的4.1吨93号汽油价值41787.2元,陈XX从2011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购进汽油的经营数额为270976.59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XX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魏XX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成品油市场管理方法》的规定,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汽油零售,扰乱市场,情节严重,其行为皆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魏XX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魏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高庆强辩护称,被告人魏XX有从轻处理的情节,其经营的油品是从正当供货商购来的,因生活困难,为生活所迫才经营油站,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请法庭对被告人魏XX从轻处理,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陈XX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接手位于本区高地街道中XX边梁X的无证加油站进行非法经营,其妻被告人魏XX帮忙经营。2013年10月12日,本区科技和经济贸易促进局对该加油站进行查处,现场扣押93号汽油4.1吨、柴油2.1吨。经查,陈XX从2011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共购进26.68吨汽油,已非法销售汽油22.58吨。经鉴定,现场扣押的4.1吨93号汽油价值为41787.2元,陈XX从2011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购进汽油的经营数额为270976.59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XX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XX供述,证实被告人陈XX从2010年3月份开始,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接手位于本区高地街道中XX边梁X的无证加油站进行非法经营,其妻被告人魏XX帮忙经营的事实。

2、被告人魏XX供述,证实被告人陈XX从2010年3月份开始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接手位于本区高地街道中XX边梁X的无证加油站进行非法经营,被告人魏XX帮忙经营的事实。

3、证人许X某言,证实被告人陈XX于2010年开始非法经营的事实。

4、证人黄XX证言,证实被告人陈XX经营的加油站是2010年开始接手他人的加油站非法经营的事实。

5、现场检查记录,证实茂名市茂港区科技和经济促进局查处陈XX非法经营的加油站时的检查情况。

6、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茂名市茂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扣押的4.1吨93号汽油及2.1吨0号柴油的价值分别为41787.2元、17583.48元,被告人陈XX从2011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购进汽油的经营数额为270976.594元的事实。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茂名市茂港区科技和经济促进局查处陈XX非法经营的加油站时扣押汽油、柴油等涉案物品及送货单等涉案文件的事实。

8、意见函,证实相关部门对本案查扣的汽油、柴油的处理情况。

9、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XX经营的加油站未在茂名市茂港区科技和经济促进局申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XX未能辨认出将该加油站转让给陈XX的转让人梁X的事实。

1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XX、魏XX的户籍情况。

12、违法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陈XX、魏XX此前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XX因在茂港区高地街道中XX的加油站被茂港区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当场抓获,被告人陈XX自行到茂名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以上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魏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成品油市场管理方法》的规定,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汽油零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魏XX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XX为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已主动缴纳罚金20000元;被告人魏XX为初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两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XX、魏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超明

人民陪审员  蒙 柱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张 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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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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