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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故意伤害,陈X、侯XX、庞XX、庞XX、韦X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2014年9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年发,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曾用名陈X云,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2014年9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XX,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XX,男,1994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2014年9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XX,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2014年9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XX,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2014年9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3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陈X、侯XX、庞XX、庞XX、韦XX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4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陈X、侯XX、庞XX、庞XX、韦XX及辩护人吴年发、刘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侯XX到本区荷塘XX益丰XX门口找在该厂打工的被告人韦XX时,与前来接女友刘XX下班的郝X(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并主动约郝X、被告人李XX等人次日到本区荷塘XX打架。同月5日12时许,刘XX用手机联系侯XX欲劝解双方,但李XX在电话里又与侯XX发生争吵,李XX遂纠集被告人陈X前来帮忙打架。18时许,郝X、李XX前往荷塘市场购买两把西瓜刀。21时30分许,郝X、李XX、陈X携带上述两把西瓜刀、两根水管、两根实心细铁棍前往天辰酒店附近寻找侯XX等人。侯XX纠集被告人庞XX、韦XX、李X、卢XX、廖X、廖X勇、“小X”、“小X”、“伟X”(后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打架。庞XX纠集被告人庞XX(自带双截棍)、苏XX前来帮忙打架。23时许,双方经过约定到达本区荷塘XX水闸一侧的路边,被告人侯XX、庞XX、庞XX、韦XX、李X、廖X、廖X勇、“小X”、“小X”、“伟X”等人持双截棍、木棍、砖头等工具,被告人李XX、陈X、郝X持西瓜刀、水管、实心细铁棍等工具,双方进行斗殴,致使侯XX、李X、郝X受伤。经法医鉴定,侯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以上,李X、郝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XX、陈X、侯XX、庞XX、庞XX、韦XX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以上、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XX、韦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是因为侯XX在电话里态度恶劣导致双方约架,自己不是主动争吵之人;2、他和郝X在荷塘市场购买西瓜刀是临时起意,目的是为了在打架时防身;3、打架的地点是事先约好的,他们并没有特意去寻找对方斗殴;4、打斗的过程中没有人使用西瓜刀,其中一把西瓜刀在郝X那里,还有一把在他随身带去的包里。尽管陈X知道他们有带刀,但其和陈X是持钢管进行斗殴的;5、在案发现场,是对方首先持木棍殴打陈X的;6、他不清楚是谁打伤了侯XX;7、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自己认罪态度好,家人已经赔偿了侯XX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由被告人侯XX引起并激化,而且是侯XX一方先动手;2、李XX不是郝X的直接致伤人,对郝X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3、李XX没有持刀伤害侯XX,且认定侯XX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的证据不充分;4、在侯XX住院治疗期间,李XX的亲属代为支付了侯XX的医疗费13000元;5、李XX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当庭陈述:1、自己在打架的过程中,一开始拿铁管,后来拿刀,但没有用刀砍过对方;2、对方五六个人先动手打他的头部;3、自己应被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侯XX系事件的引发者,存在严重过错;2、陈X在本案中属于一般的跟随参加,被动参与,应认定为从犯。李XX、郝X应认定为主犯;3、陈X悔罪态度好,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不久,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取得了侯XX的谅解;4、陈X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持械聚众斗殴,陈X持铁管的目的是自我防卫,是同案人将铁管交给陈X的。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X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当庭陈述:1、打架的人一部分是他组织的,另外一部分不是;2、其未能看清现场是谁先动手的,他在现场是用石头扔对方;3、其的手指是被一个背着背包的人打伤的,这个人不在法庭上,据说是刘XX的男朋友;4、其是约架的人,但第二天中午一开始是不想再打了的;5、打架时他看见背包的人拿了刀,还有人拿钢管;6、他已经收到了部分赔偿的医疗费;7、公诉机关量刑偏重。

被告人庞XX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庞XX不是自己叫去的,是庞XX自己要去打架的;2、自己是被侯XX叫去打架的;3、对方一开始拿棍,后来拿刀;4、庞XX拿了双截棍。

被告人庞XX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自己是在听庞XX说要去打架后,自发带着双截棍去参与的;2、自己这边是王X(音)先动手的,其他人打架时拿着铁棍。

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当庭陈述:1、自己这边是廖X勇先动手打架的,大约一共是十多人;2、其本人在打架时没有拿工具,其他人拿什么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夜,被告人侯XX在本区荷塘XX益丰XX门口,与前来接刘XX下班的被告人李XX及郝X(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双方约定次日到本区荷塘XX附近打架。次日中午,刘XX用手机联系侯XX欲劝解未果,被告人李XX在电话里与侯XX争吵后,双方进一步约定于当日晚上召集人员互殴。随后,被告人李XX找到被告人陈X帮忙打架,而被告人侯XX则纠集被告人庞XX、韦XX及李X、卢XX、廖X、廖X勇、“小X”、“小X”、“伟X”(上述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打架。庞XX又纠集了被告人庞XX(自带双截棍)、苏XX(另案处理)前来帮忙打架。

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XX与郝X在荷塘市场内购买了两把长约35厘米的不锈钢西瓜刀用于斗殴。21时许,被告人李XX用背包装着上述两把西瓜刀及水管、经改装的细铁棍,与郝X、陈X一起前往天辰酒店附近。

当日23时许,上述人员在本区荷塘镇东XX进行互殴。在殴斗的过程中,郝X持钢管、西瓜刀砍伤被告人侯XX,被告人李XX持刀,被告陈X先持水管,后又持西瓜刀与对方互殴。被告人侯XX、庞XX、韦XX、李X、廖X、廖X勇、“小X”、“小X”、“伟X”等人则持现场捡起的木棍、砖头等工具,被告人庞XX持木棍及自带的双截棍与对方互殴。双方在斗殴的过程中均有人员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侯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七级),被告人郝X及李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侯XX表示谅解郝X,并不再追究斗殴造成伤害一事。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郝X、李X、卢XX、苏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XX、唐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李XX、陈X、侯XX、庞XX、庞XX、韦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的行为应定性为持械聚众斗殴之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韦XX在去打架之前准备了械具,至于其在打架的过程中所持物品是否属于械具,因为公安机关并未能予以提取或者扣押,所以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刑法中的“械”。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韦XX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也不足以证实其明知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或者纠集其他人员持械聚众斗殴,故只能认定被告人韦XX参与了聚众斗殴,属于一般积极参与者。因此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涉嫌聚众斗殴罪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负责纠集人员、准备械具,尤其是和郝X一起购买了刀具,因此其对使用涉案物品聚众斗殴可能造成他人重伤以上的后果是可以预见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李XX持械聚众斗殴致侯XX重伤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法益是公共秩序,被告人李XX、侯XX因琐事积怨,进而纠集人员进行互殴,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引发的后果及造成的法益侵害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李XX虽然不是造成侯XX重伤的直接致伤人,但这只是其罪名是否需要转化的问题,对于其本人所犯聚众斗殴罪,仍应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3、对于被告人李XX的家人代为支付侯XX医疗费的情节,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对于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陈X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其持铁枝参与殴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我防卫之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X事前明知是要去打群架,在打架的过程中也先后持铁枝、西瓜刀等械具参与殴斗,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其在犯罪过程中的表现显然不符合刑法正当防卫的规定。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庞XX当庭辩称是自己要去参与打架及被告人庞XX的相应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侯XX纠集庞XX后,庞XX又找到了庞XX,即使庞XX自己有强烈的参与聚众斗殴之欲望,但上述信息来源于庞XX,庞XX负有相应的召集责任。而且,同案人苏XX的证言也充分证实是庞XX叫他自己和庞XX去帮忙打架,这一证据与被告人庞XX、庞XX在庭审前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庞XX纠集庞XX斗殴的事实。在斗殴的过程中,被告人庞XX目睹庞XX用自带的双截棍参与斗殴,其本身也积极参与到聚众斗殴之中,故其应承担持械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庞XX、庞XX的上述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陈X、侯XX、庞XX、庞XX、韦XX无视国家法律进行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李XX是持械聚众斗殴一方的首要分子,在与对方斗殴中致对方伤情已达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XX是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陈X、庞XX、庞XX是持械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韦XX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陈X、侯XX、庞XX、庞XX、韦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李XX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建议对被告人李XX、侯XX、陈X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庞XX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庞XX、韦XX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XX、庞XX、庞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庞XX、韦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XX、陈X、郝X,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庞XX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韦XX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陈X、侯XX、庞XX、庞XX、韦XX犯罪以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侯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9月11日至同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二日应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庞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五、被告人庞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六、被告人韦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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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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