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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美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曾用名马XX),男,1985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那顺乌力吉,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X,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XX。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美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了本案,并于同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宏清、那顺乌力吉、被上诉人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3月24日举办婚礼。结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给付原告15000.00元,用于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支付14919.60元。同年3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00元。结婚时,被告美X从娘家带去一套双人被褥,现已带回娘家。原告马XX为结婚准备一台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套皮质沙发、一组衣柜。2013年7月8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遇事不能互让互谅、妥善解决,致使双方产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二人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原告提供的嘎查证明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给付彩礼款造成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且属孤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返还彩礼款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今年农业收入的请求,因今年农作物尚未收割,无法确定农业收入,且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无法确定家庭收入和夫妻收入,故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美X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XX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2月15日给付被上诉人15000.00元,用于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同年3月17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40000.00元。因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造成其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及“三金”款55000.00元。

被上诉人美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将美X于2013年2月15日给付马XX15000.00元购买“三金”的事实认定有误外,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2013年2月15日系上诉人马XX给付被上诉人美X150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共支付人民币14919.60元。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美X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的生活中不注重感情培养,双方逐渐产生隔阂,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故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彩礼款40000.00元,因二人已登记结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虽提供舍伯吐镇北新嘎查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因给付被上诉人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同时综合考虑给付彩礼的数额、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XX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在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上诉人于2013年2月15日给付被上诉人15000.00元用于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赠与,且双方已交付完毕,财产权利已经转移,故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返还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然在认定2013年2月15日给付购买“三金”的主体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马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常胜

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

代理审判员  于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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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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