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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县永固镇山窝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与王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萧县永固镇山窝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

村民代表:王XX,该村民组村民。

村民代表:王XX,该村民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胡XX,萧县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男,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萧县永固镇山窝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山窝村七组)因与被上诉人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XX、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窝村七组村民代表王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窝村七组一审诉称:2012年初,因重修“永马公路”占用其土地,土地补偿款标准为每亩35490元。其中仅占用王XX承包地0.633亩,连同树木补偿款应赔偿王XX24415.17元。但王XX实际领取65087元,多领取补偿款40671.83元。请求:判令王XX返还不当得利40671.83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安徽省萧县交通局因重修“永马公路”占用安徽省萧县永固镇XX部分村民土地。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占地补偿款标准为每亩35490元,并由安徽省萧县永固镇财政所将补偿款直接打卡发放到被占土地的每户村民手中。依据发放清册,王XX领取占地补偿款为6508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本案中,王XX依据“永马公路”补偿方案及补偿款发放清册领取补偿款65087元,具有合法依据。如果补偿款发放清册确实有误,则应由制定补偿方案及补偿款发放清册的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补偿款数额进行重新确认及纠正。山窝村七组既不是补偿款发放主体,也未能提供其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山窝村七组要求王XX返还不当得利40671.8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村委会下设的村民小组,作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方案及补偿标准不存在争议,因此王XX辩称山窝村七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受案范围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窝村七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山窝村七组承担。

山窝村七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补偿款的受领主体,王XX实际应领取补偿款24415.17元,多领取40671.83元,已构成不当得利。

王XX二审答辩称:山窝村七组没有权利要求其返还土地补偿款40671.83元。

山窝村七组、王XX所提供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XX领取的补偿款65087元是否有合法依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安徽省萧县人民政府为改建永马公路的需要,征用了山窝村七组的土地,并组织安徽省萧县永固镇土管所、城建所及山窝村村干部对被征用土地进行了丈量。经丈量王XX被征用土地为1.779亩,并领取了相应的被征用土地及树木的补偿款65087元。王XX领取的土地补偿款系由安徽省萧县交通局委托当地财政所支付。因此,王XX领取的补偿款65087元具有合法依据。无论山窝村七组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受到损失,均不是王XX造成的。如王XX确系多领取了土地补偿款,直接受到损失的应是支付该土地补偿款的一方,但山窝村七组并不是支付涉案土地补偿款的义务主体。山窝村七组如确因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受到损失,应向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人主张权利。故对山窝村七组称其是补偿款的受领主体,王XX多领取土地补偿款40671.83元,已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萧县永固镇山窝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吴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孙 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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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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