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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吴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王X诉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诉称:王X与吴X于2002年通过征婚杂志相识,2004年6月21日在濉溪县南XX登记结婚,2005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吴X某,现年8周岁,在云南省石屏县新城中心小学上二年级。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吴X有时还殴打王X。王X无法忍受,于2010年4月带吴X某回云南老家,在石屏县稳定下来,现生活很好。自王X离开濉溪至起诉前,与吴X没有见过面,已有三年六个月,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X与吴X离婚;吴X某随王X生活,吴X按月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3年10月起。

王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王X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吴X及儿子吴X某户口本复印件、在濉溪县档案馆调取的双方结婚档案、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王X与吴X身份情况及婚育状况。第二组:石屏县坝心镇王家冲村民委员会与石屏县坝心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共同加盖公章证明、王X与吴X某石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及照片复印件4页,证明:王X与吴X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儿子吴X龙一直由王X抚养,身心健康、成绩优良,各方面均有良好的保障。

吴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王X所举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第二组证据,王家冲村委会与坝心镇计生办证明,因两机构无法感知夫妻感情,且无其他证据充分印证吴X某学习及生活状况,对证明中“感情不和入住我辖区”、“其儿子吴X某学习和生活状况良好”内容不予认定;医疗证、照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X与吴X于2004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吴X某。2010年4月10日,王X带吴X某入住云南省石屏县XX,吴X某在石屏县新城中心小学就读。

本院认为:王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王X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吴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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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3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濉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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