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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朱XX、刘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XX。

委托代理人张丽娜、李XX,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

被告刘X。

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了原告邵XX与被告朱XX、刘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之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朱XX与刘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原告原系苏州腾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腾锦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刘X,原告将所持腾锦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朱XX。经结算,俩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8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XX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被告刘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XX、刘X共同辩称,俩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协议是事实,该协议约定结欠原告股权转让款80000元。但因为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债务关系,经结算,被告已不再结欠原告款项。另,由于原告在股权转让之前自己成立了一家公司,并且和腾锦公司的客户签订了800000元的合同,给腾锦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在离开公司时带走了公司的相关图纸,原告应当返还腾锦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邵XX(转让方)与被告朱XX(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转让方同意转让对公司的股权250000元给受让方,转让金额为250000元,并保证该出资无法律瑕疵,即没有办理任何让第三方受益的抵押、质押等担保,也未被任何机关查封、冻结。受让方保证于2011年9月20日之前,将上述转让金250000元支付给转让方。转让双方签字生效后,转让方不再享有该股权在公司中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应由受让方承继。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1%的违约金,并可以解除本协议”。2011年9月22日,原告邵XX和被告刘X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腾锦公司法人过户给刘X,股份转让给朱XX,刘X将人民币380000元转至邵XX的帐户上,邵XX协助刘X过户。刘X还欠邵XX余款总计人民币80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人民币40000元,在恩XX的第一批外观台货款到帐付清,但是最长不超过2012年1月1日,逾期不付的,按日加付欠款总额1%作为违约金;第二次付款人民币40000元,在恩XX的第二批外观台货款到帐付清,但是最长不超过2012年5月1日,逾期不付,按日加付欠款总额1%作为违约金。以上款项是股份转让和公司投资所得,此协议签署后腾锦公司所有应收应付帐款由刘X负责。特殊情况下,比如需要共同承担的费用等,在费用产生之后双方第一时间进行确认,由双方分摊。此协议之前所生产设备售后由双方确认之后共同承担至过保”。同日,被告刘X向原告邵XX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邵XX股权转让和公司共同投资所得款人民币80000元,此款分两次归还,第一次应在2012年1月1日前归还40000元,逾期按欠款总额每日加付1%的违约金;第二次应在2012年5月1日前归还,还款金额为40000元,逾期不归还,按日加付欠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邵XX已按约将其享有的腾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朱XX,腾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刘X。

在审理过程中,俩被告提供了签署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邵XX与刘X2011年9月22日协议中欠80000元中尚有35000元未清还,现定于2012年5月1日前刘X将此款还给邵XX”,该协议书有刘X与邵XX的签名。被告辩称,根据该协议被告只结欠原告35000元。原告邵XX对该协议书中“邵XX”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刘X申请对该协议书中“邵XX”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决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上午9点30分到庭对该笔迹鉴定事宜进行质证询问,并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了不按期到庭应负的法律后果,但原告邵XX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按本院指定的日期到庭,且事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明确不再要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欠条和腾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向发的通知、本案庭审笔录和质证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俩被告结欠原告股权转让款及投资所得款的金额问题

1、根据被告刘X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截止2011年9月22日被告刘X结欠原告邵XX股权转让款及投资所得款80000元之事实。但被告提供了由原告邵XX与被告刘X签署的协议书一份。俩被告辩称,根据该协议内容载明,截止2012年4月17日,被告刘X只结欠原告邵XX股权转让款及投资所得款35000元。原告邵XX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未按本院指点期限对该签名进行质证询问,且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根据证据规则可以确认该协议书系邵XX与被告刘X所签署,故由此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为35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80000元。

2、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该协议协议书签署之后腾锦公司所有的应收帐款都归被告刘X所有,然后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双方均误认为优特曼公司的30000元应收帐款还没到帐,而且实际上该30000元已以2011年4月21日前已到帐,被告为佐证其辩解提供了苏州交易明细和电子邮件打印稿各一份。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优特曼公司的30000元已在2011年4月份到帐,而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被告辩称误认为该30000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未到帐不符合常理,因此其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优特曼公司的30000元应收帐款已于2011年4月21日前到帐,而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同年9月20日签订的,被告辩称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误以为该款项未到帐,其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书、协议书和欠条载明,如被告刘X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所得款,应每日按按欠款总额支付的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但根据上述查明,被告实际结欠的款项为35000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明显高于其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

三、关于被告辩称的竞业禁止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在股权转让之前自己成立了一家公司,并且和腾锦公司的客户签订了800000元的合同,给腾锦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还辩称,原告在退出公司时带走公司图约应当返还的问题。被告对其上述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权利不应由被告主张,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

四、俩被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被告朱XX与原告签订的,而腾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刘X,上述欠条系由被告刘X出具的,且俩被告又辩称其系夫妻关系,因此对上述款项应当由俩被告共同归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XX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所得款35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XX,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5元,由原告邵XX负担500元,由被告朱XX、刘X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肖XX

审 判 员  陈柏安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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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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