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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日照市房地产管理XX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XX,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杨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XX。

第三人: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XX、第三人李XX房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武XX,第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XX于2008年9月16日为第三人李XX颁发了日房字第××号房权证。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申请表中转移方李XX有签字和捺印,证明李XX到场签字,被告尽了审查义务;证据2、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李XX的签字捺印,证明内容同上;证据3、李XX的原房产证;证据4、李XX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据5、李XX的身份证明;证据6、李XX的照片;证据7、李XX的户籍证明,证明买受人是本村村民;证据8、村委证明,证明村里是同意双方进行交易;证据9、纳税证明;证据10、转移登记询问表,被告对买卖双方进行询问,证明内容同1,也证明被告尽了详尽的审查义务;证据11、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6条。被告的证据证明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进行了审查义务。

原告李XX诉称,原告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XX有房屋一处,并由日照市房地产管理XX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登记证号是日房字第××号。第三人李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XX提供伪造的虚假材料,将原告的房子过户到第三人李XX名下。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XX工作人员未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用伪造的虚假材料,为第三人李XX颁发了日房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日照市房地产管理XX颁发给第三人李XX的日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

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查档证明,证明日房字第××号房产是原告李XX的合法财产,该房产之后违法过户到第三人的名下。证据2、日房字第××号房产证,证明日房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原系原告李XX的合法财产。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颁发的日房字第××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2008年9月,申请人李XX及李XX来被告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双方填写了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李XX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李XX身份证、李XX户籍证明、日照街道后山前村委证明以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以上证明材料,有证明房屋合法产权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有国家税收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以上材料均提交了材料原件并复印留存,且被告对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向双方进行了询问,讯问后,被告还拍摄了李XX照片存档。第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08年,从2008年至今原告从未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李XX述称,其所持有的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经法定程序办理的,而且在该证书办理后至今已达六年,在六年期间内原告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主张,第三人李XX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日照街道后山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由第三人的爷爷李XX于1975年所建,后分家给李XX的父亲李XX,现房屋已经确权到李XX名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表中转移方李XX及其捺印都是虚假的,本案中原告李XX从未对产权进行转移申请;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4无异议,该证据证明90××04号房屋是原告李XX的合法财产。对证据5有异议,该身份证复印件,本人与身份证上的照片不一致,是伪造的。对证据6有异议,照片与本人不一致,是伪造的。对证据7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核实,李XX当时的户口已经迁至日照街道XX,但是该证明上的地址写着后山前村。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因原告从未将房屋转移给第三人。对证据9有异议,完税证明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但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根本没有交易。对证据10有异议,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表的被询问人有原告李XX,其签名和手印都是虚假的,在该房屋的转移登记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严格审查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其登记表应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询问制作的,签字和捺印是虚假的,足以说明被告工作人员没有严格审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也是办理该房产转移的主要证据,在这些证据中除了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是真实的,其余的证据均是虚假的,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予以审查。

第三人李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庭后,第三人李XX认可了办理涉案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系由他人代替李XX办理手续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李XX,体现不出是李XX的合法财产。对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李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李XX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只是加盖了公章;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屋早在原告的日房字第××号房产证上确权给李XX。

被告对第三人李XX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10,由于第三人认可办理转移登记时系由他人代李XX办理,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李XX提供的证据,由于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系第三人李XX继父。2008年9月16日,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XX根据第三人李XX提供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李XX的原房产证、原土地证、李XX的身份证明、村委证明等材料,为第三人李XX颁发了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时,李XX本人并未到场,转移登记手续系由他人以李XX名义代办。2014年5月,东港区日照街道XX山前村委通知村民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李XX方知涉案房屋已经确权给了第三人李XX,因此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首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诉权是相对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被告如果认为原告在某一时间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进而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就应当提供具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来证明。本案被告和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早就知晓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而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5月村委通知统一办理产权登记时方得知涉案房屋确权于第三人名下,起诉期限应当于2014年5月起算,其于2014年6月1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其次,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XX在批准颁发日房字第××号房产证的过程中,对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买卖协议中的签字及捺印以及原房屋所有权人李XX的身份证件未经审慎审核,出现了他人代为签名捺印以及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况,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日照市房地产管理XX于2008年9月16日颁发的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家娜

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

人民陪审员  李 青

书 记 员  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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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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