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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王X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州XX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XX,甘肃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钟晶,甘肃XX律师。

原告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王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X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出售被告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187号A单XX房屋。原告收取买方定金后将3万元定金转付给被告王XX,而被告收取定金后却将房屋另售他人,构成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违约金无果,无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被告作为卖方与买方王XX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而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所涉的定金属于购房定金,是买卖双方为了保证交易的顺利完成采取的一种担保方式,原告在诉状中写明定金是由买方王XX通过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也就是说购房定金的所有人是买卖双方,而不是作为代收人的原告。被告与王XX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之后,是王XX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并没有违约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王XX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为王XX提供居间服务,购买出卖人杨X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XX房屋一套,王XX向原告缴纳了2万元的定金,因故原告居间未果,该定金未退还王XX。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王XX又签订了《买卖斡旋金协议》,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XX房屋的买卖事宜为王XX提供居间服务。2012年7月30日,原告以王XX认可的认购价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成交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王XX应支付的定金为4万元,王XX补充向原告缴纳了款项2万元。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XXX转付王XX购房定金3万元整,房屋位置:临夏路街道187号A塔12C”的收条一张。后王XX未与被告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他人。

2013年1月7日,王XX将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返还缴纳的4万元款项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3年11月1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兰民三终字第70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王XX退还款项4万元,驳回了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收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房屋中介机构,在本案中其为出卖人王XX及买受人王XX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提供居间服务,在居间成功后,其有权收取双方支付的报酬,但无权介入双方订约定的具体商洽活动。因原告实际并未促成王XX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向王XX退还款项4万元。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中,双方虽约定了买方支付定金4万元的条款,但买受人王XX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买卖双方的合同没有生效。原告收取王XX交付的款项后,向王XX出具了收到4万元定金的收据,并将3万元转付给了被告王XX,但对王XX而言,该4万元并未转化为定金性质,被告无权将该部分款项不予退还。现居间未果,被告应当将实际收取的款项3万元退回原告,原告有权主张返还,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作为居间人,无权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兰州XX公司退还款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承担325元,被告承担325元。余款650元退回原告兰州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陶X莲

书 记 员  陈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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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标      的: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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