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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X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XX,农民。2010年3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翁利亚,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XX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严XX(另案处理)、顾X(已死亡)因琐事与周XX、翟XX(均另案处理)发生纠纷,严XX、顾XX纠集了李XX、陈X、王X(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成XX等七余人,商量决定先与对方谈,谈不拢即与对方打,并为此准备了木棍和钢管。而周XX、翟XX方也认为顾X会找自己麻烦,遂纠集“西瓜”(身份不清)、杨XX、丁XX(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并为此准备了刀具。双方约好在椒江区前所街道妥桥村老人协会旁见面,见面之后,双方谈事未果,进而双方在该老人协会附近发生斗殴,其中顾X、严XX、李XX、陈X、王X及被告人成XX一方持木棍、钢管等工具,周XX、翟XX一方则持匕首、砍刀等工具,双方进行对打。在斗殴过程中,周XX持匕首将顾X捅伤,后顾X经抢救无效死亡,严XX和周XX、翟XX也均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严XX和周XX、翟XX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成XX在临海市XX被民警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XX西距围墙东侧边缘发现有可疑血迹经提取,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该血迹为成XX所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案犯严XX、李XX、陈X、王X的供述,证人周XX、翟XX、李XX、李XX、顾X、周XX、罗X、金X、范X、艾X、翟X乙、李XX、李XX、李XX、严X、李XX等人的证言,成XX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核查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椒江XX490号聚众斗殴案出警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XX被人纠集,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致已方1人死亡,1人轻微伤,致对方2人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成XX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成XX被人纠集,在作案现场持械与对方斗殴,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成XX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成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项 瑛

人民陪审员  李恩言

人民陪审员  徐XX

书 记 员  杨XX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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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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