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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汤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XX,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XX,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XX。

负责人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诉被告汤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委托代理人陈XX、张XX,被告汤XX、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玉生、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范XX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45线由衡阳县XX往渣江镇盐田XX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XX时,遇被告汤XX驾驶湘DXXX号小型轿车对向驶来,由于被告驾车超速行驶,且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导致二轮摩托车右前保险杆与湘DXXX号小型轿车前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蒸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精神亦遭受了较大的痛苦与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1137.75元。

原告范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范XX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范XX在事发时的年龄状况为44岁;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汤XX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3、保险单,拟证明湘D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

4、原告范XX的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范XX的伤情伤势情况,其中伤势为10级伤残,二次植骨手术费15000元、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

5、原告范XX的住院医药费及门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范XX所花住院医疗费为37367.35元、门诊医疗费1937.60元;

6、原告范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范XX在城镇经营建筑行业生意;

7、原告范XX的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范XX所花法医鉴定费为760元。

被告汤XX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是营运拒赔,而肇事车辆不存在营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医核,肇事车在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被告汤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所有的湘DX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

2、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汤XX具有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车主系被告汤XX;

3、预缴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汤XX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辩称,投保车方没有行驶证、驾驶证或者准驾不符的保险公司拒赔;根据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汤XX负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30%;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费用计算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进行医核;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本案中医疗费、门诊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属10000元医疗费赔偿项目;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过高,医药费以住院病历相互印证的发票为准;后期治疗费过高,可待后期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病历记载的天数为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应按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交通费不应超过300元;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损失费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2、3、4、5、6、7,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各项费用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经济损失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证据7的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汤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6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汤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2、3,原告对被告汤XX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对被告汤XX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系被告汤XX预缴医药费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法医鉴定书,证据5系住院期间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发票,证据4是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医学方面的权威性;证据5是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且有原告治伤医药费清单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予以认定;证据6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反映了原告自2010年6月23日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地板砖零售,经营场所为衡阳县XX盐田XX,营业执照每年都进行了年度验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3日14时30分,原告范X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X045线由衡阳县XX往渣江镇盐田XX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XX时,遇被告汤XX驾驶湘DXXX号小型轿车对向驶来,由于原告持准驾车型为其他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超速行驶,且驾车不按规定会车,加之被告汤XX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超速行驶,且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导致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保险杆与湘DXXX号小型轿车前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蒸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XX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XX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医疗费37367.35元,门诊医疗费1937.60元,合计医疗费39304.95元。同年5月22日原告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范XX所受损伤后果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120天。3、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预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壹万元人民币;如后期出现骨折延迟愈合或骨不连等症状需行二次植骨手术,预计手术费用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或按实际所用医疗费发票认可。4、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60元。被告汤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医疗费进行鉴定,但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对权利放弃。

另查明,湘DXXX号车于2013年8月13日在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最高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

原告范XX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本案中,原告范XX虽系农村户口,原告与其妻于2010年6月23日开始至今经营地板砖零售,经营字号为衡阳县XX某某陶瓷店,经营场所为衡阳县XX某某街,原告的经济来源全部靠非农业生产收入,某某街属渣江镇集贸市场,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原告范XX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均在城镇,其经济收入来源于经营地板砖零售,故原告范XX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20年×10%=46828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

原告范XX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所谓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经济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该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尚需取内固定术及需行二次植骨手术,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身体上造成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伤后休息120天。4、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故护理费赔偿标准计算,理应按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公布2014-201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即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范XX的护理费为2049.39元(35623元÷365天×21天×1人=2049.39元)。原告的误工费要求按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依照法律规定,误工期限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其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规定的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行业平均收入予以计算,即每天误工费为97.97元,但原告只要求误工费按每天92元计算,本院应依法准许;即原告范XX误工费为11040元(92元×120天=11040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取内固定物及需行二次植骨手术费用等问题;

原告向本院主张取内固定物手术费10000元,需行二次植骨手术费用15000元,并提供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认为原告预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10000元,需行二次植骨手术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后期治疗费应以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判决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需行取内固定术,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400元较为合理。

四、该案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范XX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39304.9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630元);3、护理费2049.39元(35623元÷365天×21天×1人=2049.39元);4、误工费11040元(92元×120天=11040元);5、后期治疗费25000元;6、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20年×10%);7、交通费400元;8、法医鉴定费7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1012.34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原告范XX持准驾车型为其他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超速行驶,且驾驶不按规定会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1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和第48条第1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XX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1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对合情、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核减。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与妻自2010年6月到现在一直在衡阳县XX某某街经营地板砖零售生意,某某街属渣江镇集贸市场,原告的经济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收入,并在渣江镇某某街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收入来源消费性生活支出均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医核,但其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递交申请书,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对权利放弃。本院应以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构成伤残,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上伤害,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给予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鉴于原告尚需取内固定物,进行二次植骨手术需医疗费25000元,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列入被告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原告尚需行取内固定物及二次植骨手术,本院酌情考虑全案交通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应按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公布2014-201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也应按此标准规定的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行业平均收入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此标准规定省内每人每天30元予以计算。鉴于原告范XX,被告汤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后果中参与度,本院确定原告范XX自负70%损害后果,被告汤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案经本院核实,原告范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为131012.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X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范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5317.39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护理费2049.39元、误工费110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其余损失55694.95元(不含法医鉴定费760元)由原告范XX自负损失70%即38986.95元(38454.95元+法医鉴定费532元),被告汤XX赔偿167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XX16480元;其余损失228元由被告汤XX负责赔偿,被告汤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从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13101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317.3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护理费2049.39元、误工费110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其余损失5569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480元,由被告汤XX负责赔偿228元,余款38986.95元由原告范XX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XX91797.39元,被告汤XX赔偿原告228元(被告汤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从中扣除),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3元,由原告范XX负担1570元,被告汤XX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邓 骥

人民陪审员  贺XX

书 记 员  邹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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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衡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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